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漢武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7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漢武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8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應補充為「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已由 謝春 和立據領回)」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余漢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放縱一己貪欲,不思付出勞力或技藝賺取報酬,透過合法交易途徑以滿足自身物質需求,卻擅以竊盜之方式侵害他人財物,甚為不該,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所竊物品價值非微(告訴人 謝春和 指稱價值約新臺幣5千元),並經告訴人領回,所受損害已獲相當填補,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731號被告余漢武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漢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2月31日17時許,在新北市鶯歌區重慶街南門商場前,發現 謝媽清 溉所有而交付謝春和所管領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放置在該處,竟利用無人看管之際,以手持自有鑰匙竊取謝春和所管領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一台,得手後並即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 於105年1月15日凌晨零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旁查獲余漢武,當場扣得其竊取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一部及機車鑰匙一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春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漢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春和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及現場查獲照片在卷可資佐憑,被告所犯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檢察官褚仁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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