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6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燊羽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燊羽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主機壹臺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張燊羽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即非法擺設益智類電子遊戲機臺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其所為已足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之正確性,並影響整體社會秩序,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經營規模大小及期間、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臺主機1臺(即105年度IC保字第00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明確,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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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40號被告張燊羽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宜蘭市○○路0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燊羽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依法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自民國103年10月起,在其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地下1樓之「飛偉撞球館」內,擺放普通級益智類電子遊戲機臺1臺,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而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104年11月25日21時許,為警會同新北巿政府經濟發展局聯合稽查小組人員前往上址實施稽查而查獲,並扣得普通級益智類電子遊戲機臺主機1臺。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燊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巿政府稽查商業活動現場紀錄表、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1年10月25日北經登字第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函、商業登記抄本、現場照片等。
(三)普通級益智類電子遊戲機臺主機1臺。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又被告自103年10月起至104年11月25日21時為警查獲止,在同一地點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係於密集之時間、地點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並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其行為具有反覆、持續之性質,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僅成立1罪,請依集合犯論以一罪。至扣案之普通級益智類電子遊戲機臺主機1臺,係被告所有以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8日
檢察官鄧媛
吳姿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