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1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2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286號抗告人 吳濬瑋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1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用,經原法院於民國104年11月9日以104年度補字第591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72萬37元,並命抗告人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確定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見原法院卷第10頁);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其未遵期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為由,於105年1月6日裁定駁回其抗告(見原法院卷第31頁);抗告人又聲明不服,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
105年2月25日105年度抗字第38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並於同年3月3日送達抗告人而告確定(見本院抗字第382號卷第9、10頁);而抗告人未於5日內補正第一審裁判費7930元,復經原法院以105年4月20日函通知其於收受翌日起
3日內如數繳納,上開函文已於105年4月28日送達抗告人(見原法院卷第42頁送達證書),抗告人逾期仍未繳納前開裁判費(見原法院卷第49至50頁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則原法院以抗告人起訴不合程式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核無不當。抗告意旨僅以其遭相對人施用詐術方申辦貸款,目前經濟困難,已與相對人協商債務清償事宜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邱靜琪法官許碧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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