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抗字第8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8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846號抗告人 周守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40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之異議及抗告意旨以:㈠債權轉讓通知係觀念通知,不須以書面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既曾通知相對人中源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東義 到庭調查是否收受伊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即存證信函,李東義已稱「我是在104年7月28日閱卷才看到」,可知其已知有債權讓與伊之事實,參照實務見解,應兼有通知之效力,故本件債權讓與之通知已到達相對人。㈡伊將債權轉讓之通知送達新北市○○區○○○道○號13樓,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 李滄源李淑慧 居住該址,伊雖漏未指明法定代理人收受,且其2人未親自收受,係由該址大樓管理委員會簽收,但該通知並未遭退回,通知函已置於其2人可知悉範圍,已發生意思表示到達之效力。相對人之另一名法定代理人李東義固未居住上址,竟能知悉並代理李滄源、李淑慧聲明異議,依通常經驗,必因李滄源、李淑慧收受通知後告知李東義,故債權讓與之通知應已送達李東義、李淑慧、李滄源。㈢原裁定命伊補正債權讓與之通知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證明,因伊無調查權,無法調查係由何人代表管理委員會收受及是否轉交相對人,此屬法院之職權調查範圍,非伊不補正而係不能者;復依實務見解,郵件之送達,除非查無此人、拒收或招領逾期退回,均視為郵件已送達而發生所欲表達意思之效力;舉重以明輕,存證信函既由大廈管理委員會收受,已為相對人所知悉,何能謂通知未生效力?原裁定指伊未補正駁回聲請,自有未洽。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伊之強制執行聲請。
二、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債權人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稱之繼受人,雖得以原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民法第297條第1項既明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則債權受讓人於該項讓與對債務人生效前,自不得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是債權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本於執行名義繼受人身分聲請強制執行者,除應依同法第6條規定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外,對於其為適格之執行債權人及該債權讓與已對債務人發生效力等合於實施強制執行之要件,亦應提出證明,併供執行法院審查。至於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號、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所稱『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等語,旨在說明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性質為觀念通知,其通知方式不拘,以使債務人知悉其事實即可,於訴訟中如有事實足認債務人已知悉其事,該債權讓與即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惟究不得因此即謂債權之讓與人或受讓人未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前,受讓人即得對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而責由執行法院以送達書狀或讓與證明文件予債務人之方式為通知。」(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參照)。
三、經查:㈠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
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第83條至86條、第87條第3項、第4項、第89條及第90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334條所明定。相對人經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因未曾向法院聲報有公司股東會選任清算人就任,有該公司最新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等可稽【參見104年度司執字第12471號卷(下稱執行卷)第16-2頁、第59至60頁】,依上開規定,應以相對人之全體董事即李東義、李淑慧、李滄源為清算人,並為清算期間之法定代理人,則對相對人之通知,應由李東義、李淑慧及李滄源代為受領之。
㈡本件抗告人於104年5月8日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係主張其
受讓第三人亞東飯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之損害賠償債權新台幣(下同)175萬0,378元本息(下稱系爭債權),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提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改制臺北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1號、本院102年度上更㈠字第78號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及檢附債權轉讓同意書、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回執、確定證明書等為據(見新北地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7100號卷《下稱47100號執行卷》第2至28、29至31、36頁),因未提出債權轉讓同意書已通知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之送達證明,經原法院執行處於104年8月3日通知抗告人補正送達證明文件即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抗告人於同年8月13日收受,有上開通知書及收件回執可參(見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471號卷《下稱12471號執行卷》第43、50、51頁)。雖抗告人於104年9月9日提出104年8月1日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正本(同上卷第95頁),然依抗告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所載收件人均為中源公司,並無法定代理人之記載(見47100號執行卷第34頁、12471號執行卷第95頁),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債權讓與尚難認已為合法之通知。又李東義係於104年7月28日以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2471號強制執行事件債權人身分聲請閱卷(見12471號卷第34、35頁),其固因此知悉抗告人亦聲請對中源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且已併案執行,然究非抗告人已有依法對其以中源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債權讓與之通知,顯與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應對債務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不符。則抗告人收受執行法院命應補正已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因迄未補正,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其聲請強制執行之開始要件尚未具備,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
㈢是原法院以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並無不
當,裁定駁回其異議,尚無違誤;抗告意旨復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19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王幸華法官潘進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0日
書記官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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