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嘉簡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嘉簡字第158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文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567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劉文達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二行「有期徒刑3月」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文達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大頭」、「阿弟仔」及「康仔」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爭執,對告訴人 呂英文 心生不滿,即與另3名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對告訴人為上揭傷害犯行,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兼衡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僅因細故即以暴力手段解決問題之態度並非可取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鏡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怡惠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