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20號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陳三兒 律師被告 許彰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相關證人已於檢察官偵訊時證述,本案應無串證之虞,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
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被告許彰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認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該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民國101年1月4日執行羈押在案。聲請人雖以上詞,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所涉犯行,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預期將受重刑宣判,是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逃亡之誘因及可能性亦隨之增加,且被告為年輕體健之人,仍有可能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而無故拒不到案,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棄保逃亡之虞,仍有羈押之原因,且經本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以羈押,難以進行審判,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貞瑩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書記官莊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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