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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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桃簡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桃簡字第132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新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李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10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巷0號大湳市場內 徐韻雙 所經營之蔬菜販賣店,徒手竊取陳列於菜攤貨架上待售之白菜1顆(值約新臺幣-下同-50元),先走離該攤位,再將該顆白菜放入其所攜塑膠袋內,未結帳即先行走出該店離去。於同日10時20分許,再至該店內,接續徒手竊取陳列於菜攤貨架上待售之另1顆白菜(值約50元)放入其所攜塑膠袋內,未結帳即走出該店外欲離去,此次行竊過程適為徐韻雙發現,於其走出該店時將其攔下報警,並調閱監視器錄影查看,又發現其竊取另1顆白菜之犯情而查獲。案經徐韻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其前開竊盜之犯罪事實。其於警詢時亦坦承其於前開時、地,確有以前開方式竊取白菜2顆,未結帳即離去之事實,惟於警詢時曾一度辯稱:我沒帶錢,以為有帶錢,本來想結帳,卻發現沒錢,不是故意要偷的云云,否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竊盜之犯意。惟查證人即告訴人徐韻雙於警詢時已指訴失竊與發現遭竊之情節甚詳,又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現場情形與贓物之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畫面頭翻拍照片9張可憑。又若被告所辯:我沒帶錢,以為有帶錢,本來想結帳,卻發現沒錢才沒有結帳云云屬實,則被告於其拿取第1顆白菜走出該店前,理應有結帳之動作,並於結帳時有欲從身上拿錢而發現身上沒帶錢之情狀,且於發現沒帶錢後,即將該白菜放回貨架,嗣再另行帶錢前來購買。然被告係於將第1顆白菜放入所攜塑膠袋內,未結帳即逕行走出店外離去,於經過將近20分鐘,再回到該店內拿取上開第2顆白菜放入所攜塑膠袋內,又未結帳即走出該店外欲離開,方為告訴人發現其此次竊行將其攔下。前後2次均無要結帳之動作,顯非如其前開所辯:其沒帶錢,以為有帶錢,本來想結帳,卻發現沒錢云云。再佐以被告前開自白,益見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竊盜之犯意甚明。其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其前開先後2次竊取告訴人之白菜各1顆,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於密接時地而為,所侵害者為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竊盜罪。檢察官聲請意旨以被告於11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月24日執行完畢,被告本件構成累犯,請審酌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僅提出該署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記載為據,未就被告構成累犯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且檢察官本件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件適用簡易程序為簡易判決時,僅得對被告科處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科處拘役或罰金。本院認就被告該前案情形,於量刑時審酌為已足,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故不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請求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難依所請。審酌被告除有前述竊盜前案外,於95年間至108年間,另有多次竊盜前案,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據,又犯本件同罪質之竊盜罪,素行不佳,且惡性較重,本件係以徒手方式接續竊取告訴人陳列於貨架上待售之白菜2顆,所竊物品計僅值約100元,價值不高,贓物業經起獲,發還被害人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其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與以統號查詢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同),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竊得之白菜2顆雖為其犯罪所得,惟該贓物已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謝宗翰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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