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聲科控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科技監控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112年度聲科控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張益祥選任辯護人倪子修律師
陳祈嘉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736、26014號),並聲請撤銷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張益祥自民國一百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及應遵守下列事項捌月:(一)於每週一上午十時三十分至十一時三十分之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定期向本院報到;(二)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
二、張益祥之聲請駁回。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益祥接受配戴電子腳環之科技設備監控,因電子腳環體積大且沈重,行走時易碰撞腳踝造成劇痛,且環扣點造成皮膚磨傷、左腳水腫,被告也無法跑步或運動,身體日漸浮腫。而被告罹有第四、五節腰椎退化椎間盤突出,需進行腰椎核磁共振影像檢查,以判別腰痛原因及決定治療方式,惟配戴電子腳環會影響核磁共振顯影,致其無法進行該檢查解決腰部疼痛問題。又電子腳環充電設備卡榫充電接線處易斷,經科技設備監控中心通知廠商已更換過6至8條充電線,仍無法改善,讓被告擔心無法充電或電力低下,而長期焦慮擔憂。爰聲請增加定期向本院報到之次數為每週3次或再提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作為保證金,准予撤銷配戴電子腳環監控等語。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又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亦定有明文。而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定期向法院指定之機關報到或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前項各款規定,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准被告提出1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其戶籍地,限制出境、出海及應以特定方式定期向本院報到與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被告乃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具保後釋放。
四、茲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定期向本院報到及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之期間將於112年6月23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辯護人具狀表示對限制出境、出海、以特定方式定期向本院報到均無意見,惟被告及辯護人皆認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有害被告身心健康(如聲請意旨所示),希望能免受科技設備監控。(一)本院參酌以特定方式定期向本院報到,旨在確保被告能按時到庭接受審判、防止被告逃亡,而被告自停止羈押後,均能按時報到,是更改每週報到次數,無礙於本案將來審理、執行之順利進行,爰命被告於每週一上午10時30分至11時30分之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並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定期向本院報到。(二)本院審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程度相對輕微且低度,且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對被告生活之影響、尚無其他可達同樣效果且更為輕微之替代措施等情狀,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並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之必要。(三)被告及辯護人雖表示得以增加向本院報到次數或提高保證金等方式,替代科技設備監控。然本院審酌棄保潛逃、偷渡出境,實務上不乏其例,且被告以附表所示方式定期向本院報到,並無法主動掌握被告行蹤,是前開手段對避免被告逃匿、規避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效果,均不若科技設備監控之有效與立即,故接受科技設備監控固對被告生活或造成一定程度之不便,然此不便程度尚屬非鉅,且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已屬對被告人身自由之相對最小侵害處分,核有必要且未逾比例原則,是被告以上開事由聲請撤銷接受科技設備監控,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如違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4款所定應遵守之事項,本院自得依同條第4項規定逕行拘提被告後,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事,命執行羈押;且若將來本案經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被告違背法院所命應遵守事項之事由,命再執行羈押,併予敘明。
六、限制出境、出海部分,將由本院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科技設備監控部分,將由本院掣發執行科技設備監控命令書,指揮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執行之。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2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美香
法官林述亨法官王兆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哲霖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