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04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文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文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拘役10日。緩刑2年。
事實薛○文為彭俊○(民國97年1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之母,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家庭成員,且彭俊○於110年10月間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薛○文於110年10月30日上午6時1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住處(地址詳卷,下稱家中),為管教彭俊○及其弟彭邦○,踹開彭俊○房門後徒手打彭邦○(未成傷)並責罵彭俊○,彭俊○因此不服而徒手反擊毆打薛○文(薛○文受傷部分,未據告訴),薛○文即情緒失控,基於成年人故意傷害少年之犯意,以口咬彭俊○之右手臂,致彭俊○受有右手臂面積5CM×3CM咬痕之傷害。
理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薛○文固坦承其於上開時、地,有口咬彭俊○手臂成傷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我於110年10月29日晚間叫彭俊○及彭邦○兄弟吃飯,他們不吃飯還跑到我房間鎖門,隔天(10月30日)早上6點多,我聽到開門聲,跑去問他們兄弟為什麼在我房間,又看到他們房間很亂就罵他們很亂,要他們整理並作勢要打彭邦○,但彭俊○態度很差,叫彭邦○把我壓在地上,之後彭俊○開始拉我頭髮,咬我的左小腳、右手臂,按我的右手虎口,又用拳頭打我的臉、踢我的身體,還掐我脖子2、3次,我快被打死,才在彭俊○最後一次掐我脖子的時候咬彭俊○手臂,我是正當防衛等語(偵卷8-9、69-70頁、訴卷60頁)。
㈠查被告於110年10月30日上午6時10分許有口咬彭俊○之右手臂
,致彭俊○右手臂受有5CM×3CM咬痕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訴卷60頁),核與彭俊○於警詢之證述、彭邦○於警詢之證述相符(偵卷17-18、26頁),復有彭俊○傷勢照片、驗傷診斷書可稽(偵卷37-38、4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告於110年10月間係滿39歲、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知悉若以口咬甫滿13歲之彭俊○手臂,將致彭俊○受傷,被告仍決意為之,且客觀上彭俊○亦因被告口咬成傷,足認被告傷害少年之犯行事證明確。
㈡至被告辯稱其係正當防衛並不可採,因被告初始即無防衛不
法侵害之意思,係因逾越懲戒必要範圍之行為與彭俊○、彭邦○爆發肢體及口角衝突,始遭彭俊○反擊,應屬互毆,不能主張正當防衛,詳述如下:
⒈彭俊○於警詢中證述:被告於110年10月30日0時,因工作的事
情心情不好,對我與彭邦○責罵生活上的瑣事,早上6點多,被告認為房間太亂,要我們兄弟整理,就踹開房門徒手打彭邦○的背部,我上前把彭邦○拉開,被告就開始罵我,我一氣之下就打被告的下巴及脖子,之後被告就咬傷我的手臂,被告已經在家中歇斯底里大叫及念我跟彭邦○一個禮拜了等語(偵卷17-18頁);彭邦○於偵查中證稱:那天是星期六,那個星期被告回家一直唸我跟彭俊○,週五晚上念的比較兇,我跟彭俊○的房間沒門鎖,我們就躲到被告的房間,早上6點半,我們醒來想要拿手機、衣服,打開房門時被告突然醒來,我們跑到我們房間,用手壓房門,被告就將彭俊○的房門踢開,因為我是壓房門的人,被告就徒手捶我的背,彭俊○就上前推被告,被告就咬彭俊○的手,我是將被告壓住跟抱住,主要動手打被告的是彭俊○等語(偵卷68-69、71頁),另觀診斷證明書及被告傷勢照片(偵卷44-46、49頁),被告於110年10月30日後亦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面及頸部挫傷、小腿挫傷併淤血、多處挫傷併瘀血等傷勢。核彭俊○、彭邦○之證述與被告上開辯稱之事發經過大致相符,且被告亦受有上開傷勢,足認110年10月30日上午6時10分許,被告為管教彭俊○、彭邦○,有踹開彭俊○及彭邦○房門並捶打彭邦○之背部(未成傷),隨後即發生彭俊○與被告拉扯、口角,再發生彭邦○壓、抱住被告,彭俊○動手打被告及被告口咬彭俊○之一連串糾紛。則被告是否有正當防衛之意思,不能單從被告最後遭彭俊○毆打時判斷,應以整個糾紛之過程為判斷,始為合理。
⒉依已內國法化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規定,締約國應採取一
切適當之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保護兒童於受其父母照顧時,不受到任何形式之身心暴力,另民法第1085條亦規定,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可知,若父母逾越保護教養目的之懲戒,即難認係必要範圍內之懲戒。本案中,被告只是認為彭俊○、彭邦○之房間很亂,竟採取無法達成目的之手段即踹開由彭俊○之房門並徒手捶打彭邦○,再與上前阻擋之彭俊○口角,足見被告之管教行為,難認係必要且適法之懲戒,應屬情緒發洩、未適當行使親權之身心暴力行為,以致生後續一連串糾紛。是以,彭俊○不滿被告之身心暴力行為反擊毆打被告固然不該,惟被告於衝突初始即非適當之管教行為,係抱持為發洩情緒之身心暴力行為之意思與彭俊○、彭邦○口角及衝突,再於衝突過程中口咬彭俊○手臂,主觀上難認係出於正當防衛之意思,應係抱持與彭俊○互毆之傷害犯意而口咬彭俊○。故被告辯稱其係正當防衛,自不可採。㈢綜上,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犯行之事證明確,且所辯均不採,
應依法論科。另被告雖聲請傳喚同事簡○益,以證明被告於110年10月30日所受傷勢,不是在前一天即110年10月29日在公司撞到馬桶所造成。而本院觀諸被告之傷勢照片遍布全身,且撞到馬桶,脖子上也不致有勒痕(訴卷17頁),是彭俊○於本院家事庭證述被告之傷勢是自行撞到馬桶顯與事實不合,為本院所不採,故無傳喚簡○益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被告與彭俊○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又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之侵害行為而成立刑法上所規定之罪屬於家庭暴力罪,故被告之行為構成家庭暴力罪,惟家庭暴力防治法就家庭暴力罪無罰則規定,則被告之行為應依刑法論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傷害之罪,並應依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三、科刑審酌被告與彭俊○之親屬及扶養關係、被告傷害彭俊○之動機及事發經過、彭俊○之傷勢,再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年齡、大學畢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另因被告所犯係成年人故意傷害少年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5年有期徒刑,已因兒少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致最重本刑為7年6月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罪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訴卷11頁)。審酌被告於102年7月起即單獨1人與2名未成年子女生活並盡保護教養義務(家護卷18、19頁),而獨自教養子女之量能有限,教養子女之界線拿捏亦非易事,本案實屬偶發家庭衝突,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知警惕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鄭朝光
法官葉作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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