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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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清松指定辯護人王榮興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11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清松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01年度 司雄 附民移調字第866號一百零一年八月六日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盧○○給付新臺幣肆拾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盧○○指定帳戶(受款銀行:中華郵政;受款戶名:盧○泉;受款帳號:00000000000000),給付方式為: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拾萬元;餘款新臺幣參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三十八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捌仟元,最末期給付肆仟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
一、陳清松於民國100年9月25日下午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地下一樓「獅王網咖」店內消費時,因認在其前方座位之少年盧○○(00年生,年籍詳卷)及其友人聊天過於吵鬧,遂起身對盧○○等人口出「你們完了沒」等語,盧○○回以「怎樣嗎」等語,雙方遂起爭執,詎陳清松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隨身攜帶之水果刀(未扣案)朝盧○○之臉部、胸部及腰部等部位砍刺,致盧○○受有右前臂3公分穿刺傷合併肌肉及撓動脈斷裂及右肩9公分、左臉6公分、左臀3公分、左胸9公分穿刺傷合併骨盆腔出血之傷害。
二、案經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已經當事人於審理期日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審訴卷第20反面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以之做為證據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清松對於前開傷害犯行坦承不諱,惟否認有殺人犯意,辯稱:伊沒有要殺盧○○,只是要教訓他等語。經查:
1.上開犯罪事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本院訴字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警卷第3頁、偵卷第9-10頁)、證人郭○○、 林群 喜於警詢時(警卷第4、6頁)、證人 王世竹 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警卷第5頁、本院訴字卷第51至52反面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榮民總醫院100年9月25日及100年10月6日診斷證明書、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100年11月22日高總管字第1000018576號函暨附件:盧○○病歷資料及本院101年4月24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警卷第9-13頁、偵卷第14-72、本院訴字卷第15-17頁)。被告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2.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明知以尖刀揮砍、刺擊人體之重要部位,有因此致人於死之可能,竟仍基於殺人之犯意,持其隨身攜帶之水果刀朝盧○○之臉部、胸部及腰部等人體重要部位砍刺,幸經及時送醫救治始未喪命等語。然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倘缺乏此種故意,僅在使其受傷,結果亦係致人受傷而未達重傷,則僅與傷害罪相當,尚不能遽論以殺人未遂。且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須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是否為致命部位、傷痕多寡及輕重如何,僅可作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而非作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亦即不能僅因被害人之受傷部位屬人體要害,逕為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告訴人之犯意(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意旨參照)。
3.被告與告訴人盧○○先前素不相識、並無仇怨,本案發生緣故乃因其2人在網咖內,被告認告訴人盧○○與友人過於吵鬧,遂起身對盧○○等人口出「你們完了沒」等語,盧○○回以「怎樣嗎」等語,雙方起爭執。此經證人即告訴人盧○○於警詢(警卷第3反面頁)及證人林○○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訴字卷第50反面頁)。被告持刀砍刺告訴人盧○○,尚難認有何須置告訴人於死之殺人動機。況被告持刀揮砍告訴人盧○○後,雙方各據一方僵持,被旁人阻隔,被告與 林欣妮 旋離開現場,經過告訴人盧○○身旁時,被告並未再有何攻擊動作,此有證人即告訴人盧○○於警詢、證人林○○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據(警卷第3頁、本院訴字卷第48反面頁)及本院之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17頁)。是被告因旁人勸阻,停手離開,經過告訴人旁,亦未再繼續刺砍告訴人,亦可佐證被告尚無置告訴人盧○○於死之殺人犯意。
4.參以告訴人盧○○之傷勢,右前臂3公分穿刺傷合併肌肉及撓動脈斷裂及右肩9公分、左臉6公分、左臀3公分、左胸9公分穿刺傷合併骨盆腔出血之傷害,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傷口有前臂、右肩、左臉、左臀、左胸等多處,雖有人體要害,但非全然為致命部位。而被告持刀揮砍之方式,有以左手抓著告訴人盧○○肩,右手握住刀子以平行方向朝告訴人盧○○腹部刺了一刀,復又朝告訴人肚子踹了一腳;另跳起朝告訴人盧○○抓住其肩膀之左手以由上往斜下方式砍了一刀;或握刀由下往斜上方向朝告訴人盧○○捅了至少二刀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本院訴字卷第15-17頁),並非刀刀致命,亦可見被告應係隨機朝告訴人盧○○身體部位攻擊,尚難因受傷部位有臉部及胸部等,推論被告有殺人犯意。
5.綜前,被告所辯因與告訴人盧○○起爭執,欲教訓告訴人盧○○,遂基於傷害之犯意為本案行為,並無殺人犯意等語,尚堪採信。
二、而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已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名稱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移列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並自公布日施行。該條僅屬法律名稱及條次修正,條文內容並未修正,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三、被告於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告訴人盧○○則為83年生,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年籍資料在卷可憑(警卷第1、3頁),則被告故意對少年盧○○為傷害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傷害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容有未恰,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糾紛,竟持刀揮砍告訴人盧○○,犯罪之手段難謂輕微,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損害非輕。惟被告未有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犯後坦認傷害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同意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於101年8月10日前給付10萬元,餘款30萬元分38期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訴字卷第79頁),被告已於101年8月9日給付10萬元,有匯款單在卷可考(本院訴字卷第105頁),兼衡其職業工、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犯罪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因情緒失控偶然犯罪,事後已向告訴人道歉,告訴人亦請法院從輕量刑,並為緩刑判決,予被告自新機會,有前揭調解筆錄可稽。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給付告訴人盧○○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為使被告記取教訓,謹言慎行,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緩刑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施柏宏
法官洪榮家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6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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