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1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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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1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泰基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08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189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泰基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補充「 程麗玲 所涉傷害罪嫌部分,業經陳泰基撤回告訴,由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893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恐嚇,係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怖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實施加害之行為(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本件被告陳泰基以「若不趕快回家,就要破門」及「要買鋸片」等語對告訴人程麗玲施加恐嚇,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自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細故,即出言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恐懼不安,所為不僅欠缺法治觀念,並侵害告訴人人身法益,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態度頗佳,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其表明原諒之意,有本院101年8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顯有悔意,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行為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獲其諒解,已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32081號被告陳泰基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507之2號17
樓居高雄市○○區○○路1509之2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程麗玲女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號7樓居高雄市○○區○○路1509之2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泰基與程麗玲係夫妻(2人於民國101年4月26日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㈠程麗玲於100年9月3日凌晨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1509之2號9樓,因支付家庭費用問題,與陳泰基發生爭執,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抓陳泰基,致陳泰基受有左臉部抓傷、右前胸抓傷、雙上肢多處抓傷等傷害;㈡陳泰基於100年9月20日凌晨,因其無位於高雄市○○區○○路1509之2號9樓住處鑰匙而無法進入該住處,即撥打電話予程麗玲,基於恐嚇之犯意,向程麗玲恫稱:若不趕快回家開門,就要破門等語,程麗玲即趕回上開住處,於該住處大樓地下室遇到陳泰基,陳泰基仍接續前開恐嚇犯意,再向程麗玲揚稱:要買鋸片等語,致程麗玲心生畏懼,並報警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泰基、程麗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待證事項及證據清單┌───┬───────────────┬────────────────┐│編號│待證事項│證據清單│├───┼───────────────┼────────────────┤│一│被告程麗玲傷害陳泰基之情。│①告訴人陳泰基於警察、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②證人鄭仲宏即員警於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③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二│被告陳泰基恐嚇程麗玲之情。│①證人程麗玲於警察、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②證人陳姵妏於警察、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③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01年2月22日高││││市地鹽登字第1017001300號函暨所││││附登記謄本等資料1份。││││④被告之供述。│└───┴───────────────┴────────────────┘
二、核被告程麗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陳泰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至告訴及移送意旨另認:被告程麗玲於民國100年9月3日凌晨5時,在高雄市○○區○○路1509之2號,與告訴人陳泰基發生爭執,取走告訴人陳泰基所有黑色三星手機,且限制陳泰基出門,將房門反鎖達2小時之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告訴人固指稱被告程麗玲拿伊手機並將限制伊出門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參以證人鄭仲宏證稱:100年9月3日凌晨,因值班轉告民眾報案,伊與同事到高雄市○○區○○路1509之2號,該處是集合式大樓,伊等向警衛表示要到1509之2號9樓,伊等到一樓電梯門口,1名婦人向伊等表示她先生2、3個月沒有拿錢回家及在外喝酒到5點多才返家,伊等問伊是否向龍華派出所報告,她說沒有,伊即與同事搭電梯到9樓,告訴人站在門口,伊問告訴人有無報案,告訴人說有,並稱被告不讓他出來,將他手機拿走,抓傷他,伊看到被告手上有拿1支手機,手有抓傷,告訴人當時還有與被告在爭吵等語,則員警鄭仲宏到場時,告訴人既有拿手機,且亦在電梯門口,亦難認被告有拿取告訴人手機及限制告訴人出門之情,揆諸首開判例意旨,尚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亦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
檢察官李文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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