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6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重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09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重幸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90年度新交簡字第759號判決處罰金確定」應補充為「90年度新交簡字第759號判決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確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李重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酒後駕車行為向令國人痛惡並已經加重刑罰,被告前經刑罰執行完畢竟再犯相同罪名,犯後猶否認犯行,而建請本院從重量刑之求刑意見部分,本院認檢察官代表國家追訴犯罪,為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代表人,其本於公正超然立場所為之求刑意見,為司法建立量刑合理化、標準化之重要準據,法院自應回應並予高度尊重,故本院量刑如下: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思量。本院審酌被告於飲用保力達藥酒後欲前往友人家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再被告於民國90年間,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科罰金15,000元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連同本案總計2次行為所示,被告尚存有飲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習慣,被告歷經刑罰後依然故我,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被告迄未建立尊重路權與用路人安全之概念,是其品行不佳。再連同本案被告此二次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0.71、0.78毫克,可見被告每次違反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義務之程度益發嚴重。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於夜間騎乘機車於市區道路上,其犯罪所生危險甚高。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次修法更倍增一倍刑罰,而審酌被告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違犯刑律,本院於刑罰裁量上亦應隨法定刑之加重而予以調整,自不得再以拘役或罰金刑等輕刑處置,以免被告再生僥倖輕忽律法之心,並冀其從此建立尊重路權之法治觀念。最後審酌被告係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以及被告自稱勉持之生活狀況及資力,併同衡酌被告犯後雖大致已陳明所犯細節但未願受刑律制裁之犯後態度,綜上,本院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併同審酌上開一切量刑情狀及檢察官求刑意見後,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2年中,認應擇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20902號被告李重幸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0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重幸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新交簡字第759號判決處罰金確定,並於民國91年4月15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猶不思警惕,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為政府長期宣導之交通政策,藉以維護所有參與道路交通活動者之安全,竟於101年7月19日19時許,在高雄市鳳山區中崙社區某工廠飲用保力達3、4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6分許,其騎車行經高雄市大寮區○○○路與自由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且發現其身上有酒味,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顯逾法定標準值之每公升0.55毫克,乃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而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亦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明確。亦即酒後是否能安全駕駛,自不能徒憑被告主觀上自我感覺良好或空言辯稱無影響云云為斷。至生理平衡測試應係於酒測值未達每公升0.55毫克時之輔助判斷依據,該測試僅係短暫時間內之平衡檢測,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不但具有時間及距離之延續性,須持續保持對於路況、來往人車之注意及專注能力,且涉及機械操作之應變及反應能力,要非生理平衡檢測僅係短暫時間內就特定事項受測所可比擬;換言之,如未能通過最基礎之生理平衡測試,固堪認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然僅通過生理平衡測試並不能遽謂在實際持續性之道路駕駛亦能持續維持精神專注及注意能力,以及身體反應及操作機械性能未受酒力影響,故不能以被告空言否認及通過輔助性質之生理平衡測試,遂認被告於體內酒精含量達於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 李重幸固坦 承有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騎乘上開機車上路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喝這些酒對我騎乘沒有影響云云。惟查: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71毫克,顯逾法定標準值之每公升0.55毫克,且於遭警查獲時,有蛇行、車身搖擺不定、轉彎半徑過大或過小,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及為警查獲後意識模糊、搖晃無法站立等不能安全駕駛情狀等各具體事項,分別有酒精濃度測定值數據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至被告前開所辯,乃自我感覺良好,然毫無所據,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重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違背安全駕駛罪嫌。請審酌酒後駕車之行徑屢造成社會人心惶惶,動輒造成行為人或其他用路人家破人亡,為國人所深惡痛絕,故刑法第185條之3乃修法加重處罰刑責,以反映國民法意志及法感情,並宣示立法政策及此種行為所呈現之法敵對意識及所潛在之危險;詎被告曾犯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竟無視法律禁令且罔顧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猶再犯本案酒後駕車罪嫌,更於犯後空言否認犯行,足認犯後毫無悔意且態度不佳,以及前所對之判處罪刑過輕,致未能發揮刑罰之犯罪預防及矯治作用,已不宜再對被告寬貸,請從重量處被告之刑,以資懲儆,並昭炯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26日
檢察官魏豪勇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