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4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武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武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經法院判處罰金新台幣5萬元確定」應更正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35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武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刑部分:
(一)刑罰應本於應報與預防之功能及目的,以及秉持刑法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為量處。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同一罪名,為累犯,又刑法累犯係出於行為人刑法概念,著重者為行為人主觀之法敵對惡性,本案犯罪情節則為次要思量,故被告危險性格未除,刑罰對其改善能力較弱,自應依刑罰理論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刑罰反應力不佳之累犯,應延長其矯正期間而加重其刑,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效果,故刑罰裁量上,本次刑種及刑度抉擇上均應參酌前次之裁量(有期徒刑3月)而加重之。
(二)本院審酌被告於工作地點飲用高粱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犯罪動機及目的,以及扣除前揭累犯部分外,被告另於民國97年間,同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35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連同本案總計3次行為所示,被告顯存有飲用酒類後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習慣,被告根本無視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迄未建立尊重路權與用路人安全之概念,是其品行甚差。而連同本案,被告此三次呼氣酒精濃度分別為每公升1.05、
0.84、1.06毫克,可見被告每次違反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義務之程度益發嚴重。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具有高度潛在危險性,極可能因此造成他人或渠等家庭健全性受到嚴重影響,且終身無法獲得修復之巨大損害,本次被告於夜間騎乘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是本案犯罪所生危險甚高。
(三)再酒後駕車行為歷年整體均朝重罰方向修正,本次修法更倍增一倍刑罰,而審酌被告自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應當知悉政府已廣加宣傳酒駕行為已加重刑罰下仍再度違犯相同刑律,而被告屢屢酒後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若刑罰仍依循輕度裁量,勢未能產生預防效果,他日終有釀成巨禍之可能,是本案不得再以拘役或罰金刑或低度有期徒刑等輕刑處置,以免被告再生僥倖輕忽律法之心,並冀其從此建立尊重路權之法治觀念。最後審酌被告自稱勉持之生活狀況及資力,以及係以騎乘機車之方式違犯刑律,犯罪手段較輕,並念其未肇生交通事故,且於犯後已陳明所犯細節並願受刑律制裁之良好犯後態度,綜上,本院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併同審酌上開一切量刑情狀後,於法定最高刑度有期徒刑2年中,認應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8月30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874號被告許武祥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168之2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武祥前於民國9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台幣5萬元確定;復於98年間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1年7月3日19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號之「台新裝璜公司」飲用高粱酒3至4杯,酒畢,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達到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3時40分許起,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前揭機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行駛。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行經瑞福路與崗山北街口前,因行車不穩、未開啟大燈而為警攔檢,並施以檢測,得知其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
1.06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被告許武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外,尚有其他之積極證據足證:
㈠、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含1.06毫克乙節,此有酒精測定記錄表、測試觀察記錄表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佐。而依醫學實驗證明所得經驗法則,對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2倍;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以上時,將使駕駛人產生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升高,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甚而如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75毫克時,駕駛人將產生明顯酒醉、步履蹣跚之行為狀態,其肇事比率比一般高25倍;達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1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狀態(參見 蔡中志 著,對飲酒不能安全駕駛之執法研究,司法院第46期業務研究會講義)。查被告呼氣酒精濃度含量已達每公升1.06毫克,依據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足認被告因飲酒已可能產生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之行為狀態。
㈡、被告於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且車輛行徑偏離常軌、時而加速、時而突停,顯然駕駛行為明顯異常,無法正常操控,且在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多語跡象;又命被告做直線測試(以長10公尺之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結果,發覺被告步行時左右搖晃腳步不穩,手腳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另命被告用筆在二個同心圓間之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之結果,被告所繪圓形筆畫晃動、歪斜、不連續等情,有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同堪認定。
㈢、綜合上開客觀之事實,堪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詎仍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前揭機車行駛於道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依法論科。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記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6日
檢察官劉穎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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