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90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和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七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和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引擎壹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引擎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汽、機車引擎號碼,係汽、機車製造廠商產品之標誌,乃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私文書論。將原有汽、機車之引擎號碼磨去,另打上新號碼,乃具有創設性,應屬偽造行為之一種,而監理機關管理汽、機車,係以車輛之牌號及引擎號碼為依據,所登載內容,係記載某號車牌配屬某號引擎號碼,此乃公知事實,改造引擎號碼之結果,顯然妨害監理機關對車輛之管理,自足生損害於公眾,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一號判決可資參照。故被告黃文和所為三次以切割焊接之方式,置換引擎號碼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黃文和偽造引擎號碼後,尚無證據證明業已交付行使,故其行為僅止於偽造,附此敘明。被告黃文和所為三次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黃文和與 詹佳泓 (緩起訴處分)、 洪秀崙陳俊良 (後二人另案審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黃文和為修繕而偽造已報廢引擎之號碼,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品行,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引擎一顆,係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鄭水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續字第777號被告黃文和男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鄉○○路○段321之5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韓邦財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和係址設桃園縣○○鄉○○○路○○○巷○○號保捷汽車材料行之負責人,自民國98年12月起,黃文和遇客戶送修引擎後,為節省維修之成本,在得到客戶之同意後,即上網查詢保險公司公開招標之報廢車輛有無與送修車輛相同之車種,若遇適合車輛,即向保險公司購買報廢車輛,並將所購買車輛之引擎卸下,連同客戶送修之引擎,交由送貨員詹佳泓(詹佳泓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5809號為緩起訴處分)運至臺北縣五股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245之8號來舜企業社,以每次新台幣(下同)2500元至3000元之代價,委由來舜企業社之負責人洪秀崙及職員陳俊良以切割焊接之方式,將客戶送修引擎之號碼,換置在其向保險公司購買之引擎上(洪秀崙、陳俊良涉犯偽造文書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5809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以上開方式變更引擎號碼共計3次,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於99年5月26日晚間8時30分許,在來舜企業社查獲,並扣得詹佳泓載往該處之引擎1顆(豐田3000CC車型,引擎號碼已遭鑽孔)。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黃文和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㈡證人詹佳泓、洪秀崙、陳俊良於本署偵查時之證述;㈢扣案之引擎1顆、保捷汽車材料行與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所訂報廢汽車買賣契約書、報廢車輛破壞證明書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引擎號碼係汽車製造商打製在引擎上,足以表示製造工廠及車輛出廠日期之標記,同時亦表彰製造廠商之品質及信譽用意之證明,依此汽車製造商所慣行之事實,應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所規定以文書論之私文書。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偽造準私文書罪嫌。上開3次偽造文書之行為,均係基於各別之犯意所為,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引擎1顆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之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27日
檢察官彭馨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婉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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