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財管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財管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財管字第40號聲請人己○○
甲○○丙○○戊○○兼上四人共同送達代收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戊○○(女、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被繼承人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三樓)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丁○○之遺產負擔。
理由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丁○○(男、民國0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台北縣中和市○○路○○○巷○弄○號三樓)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五日死亡,其第一、二、三順位法定繼承人(無第四順位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被繼承人丁○○之遺產已屬無人繼承之狀態。又被繼承人丁○○與聲請人己○○、乙○○、甲○○、丙○○、戊○○等人為母子、同胞兄弟姐妹關係,且與聲請人己○○、乙○○、丙○○、丁○○為共同為原告,向被告 許明欽 訴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已繫屬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八○號審理(審股)中,且經該院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投院轄民審九七訴字第三八○號函示知:「主旨:請速以其餘原告名義向、、聲請裁定指示遺產管理人,並於裁定確定後向本院聲請承受訴訟,惠復。說明:本院受理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八○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認有通知之必要,兼復台端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陳報狀」等語,爰依法聲請鈞院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經查:
㈠關於被繼承人丁○○由其母己○○、同胞兄弟姐妹乙○○、
丙○○、丁○○列為共同原告,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對被告許明欽訴請返還不當得利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投院轄民審九七訴字第三八○號函影本一件為證。
㈡被繼承人丁○○已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五日死亡,其法定繼承
人己○○、乙○○、甲○○、丙○○、戊○○等人均已全部拋棄繼承權之事實,亦有聲請人提出之丁○○之除戶戶籍謄本、本院九十八年四月十一日板院輔家試九十八年度司繼字第七十四號函影本、九十八年四月十一日板院輔家試九十八年度司繼字第七十四號函影本各一件可憑。
而查本院之前並未曾有受理為被繼承人丁○○選任遺產管理人之事件,堪認被繼承人丁○○之親屬會議並未於繼承開始後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㈢經核戊○○為被繼承人丁○○之胞妹,與被繼承人為至親關
係,雖渠已拋棄繼承,但渠對被繼承人遺產遺債之日後管理應較關心,且就被繼承人之財產管理亦甚方便,對於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應有所助益,亦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而經本院於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徵詢證人戊○○之意願,業獲其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丁○○之遺產管理人,此有當日非訟事件筆錄為憑。故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被繼承人之胞妹戊○○為遺產管理人為適當。
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6月4日
書記官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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