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7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五六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二八0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及證據。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找工作原因,稱可日領新台幣(以下同)二千五百元,即交付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並無幫助詐欺犯行,原審認事用法,容有誤認等語。經查,㈠被害人乙○○現金將款項存入被告華南商業銀行泰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之事實,業經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復有華南商業銀行泰山分行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華泰字第九七00二0一號函所附被告之存款往來項目申請書、印鑑卡、存款往來明細表、及被害人之存摺內頁影本附卷可資佐證;㈡又被告直陳上開帳戶是之前在林口工作時,公司幫忙申辦的帳戶,由公司直接將薪資匯入帳戶(見本院卷第二十頁),然本案被告卻逕將上開帳戶內之現金提領幾盡後,在麥當勞速食店內,將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交付予完全不認識之人,被告與所應徵之公司見面地點係在一速食店,並非一般之工作地點;且被告對所稱「江經理」及「江經理」派來取其存摺影本、金融卡之人,其真實身分、年籍資料、聯絡地點,毫無所悉,當知倘「江經理」將其帳戶作為犯罪使用,被告將無任何防範之道,被告交付存摺影本、金融卡、告知密碼時,對於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將利用其帳戶從事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早有預見,被告為謀得工作,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其對犯罪事實之發生,顯不違被告之本意,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足堪認定。故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院綜理本案全部事證,認原審就被告之犯行,恣意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程度,幫助詐騙金額為九萬九千元、兼衡被告之平日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量刑已就犯罪所生之危害情事予以考量,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情形,顯無失出之處。是上訴意旨猶以原審已審慎衡酌過之事由,指摘原判決認事不當、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王士珮法官楊明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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