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自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自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自字第22號自訴人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乙○○提起本件自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亦未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經本院於民國98年11月16日裁定命自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欠缺,嗣該裁定書正本於98年11月20日送達於自訴人之受僱人 張意菁 ,有卷附本院98年度審自字第22號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份足憑,故自訴人至遲應於98年11月27日向本院補正提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正本及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惟自訴人僅於98年11月24日提出繕本,至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部分則迄今仍未補正,其自訴程序與法律規定自屬有違,參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鍾雅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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