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17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字第148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附表等貳拾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附表等20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決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應認檢察官上開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記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