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3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3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32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5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8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雖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得手之際即為告訴人甲○○報警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進入他人汽車內行竊,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顯已造成危害,行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75年度易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77年度易字第79
0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1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再為本件竊盜犯行,顯見尚不知戒慎其行,亦難見其確有悔意,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尚未竊得任何物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品行暨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於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之年齡、學歷、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等節後,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末扣案之鑰匙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石蕙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亭竹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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