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2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邢耀祖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012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0年度審訴字第55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邢耀祖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邢耀祖係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精簡別墅大樓住戶訪客,於民國109年9月3日11時59分許,在上址大樓1樓大廳,與 王進玲 因故發生爭執,邢耀祖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進玲,致王進玲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王進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邢耀祖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23至26頁、第78頁、第132頁,本院審訴字卷第63頁),並有以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㈠證人即告訴人王進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8至21頁)。
㈡證人即在場人 柯人傑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54至155頁)。
㈢國泰綜合醫院診字第Z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27頁)。
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31至37頁)。
㈤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四、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五、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王進玲發
生爭執,即動輒施暴,致告訴人受有頭部鈍傷合併腦震盪之傷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依約如數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予告訴人,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1頁、第81至83頁),頗具悔意;併審酌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調養身體而無工作、離婚、無需扶養對象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卷第6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緩刑: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644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7年2月26日執行完畢,並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能坦承犯行,並表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履行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節,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1頁、第81至83頁),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