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17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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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176號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陳振泰
吳坤衛 陳茂盛 被告 蘇志煒
蘇伊君 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蘇伊妏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 蘇彬松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壹萬陸仟伍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九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蘇彬松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永勝自動控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勝公司)於民國105年3月7日邀同被告之被繼承人蘇彬松及訴外人 侯正偉 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約定到期日為120年3月7日,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1.77%計算,隨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應就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永勝公司自109年3月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被告之被繼承人蘇彬松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借款債務(下稱系爭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而蘇彬松已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應於繼承遺產之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永勝公司就系爭借款債務,為原告設有不動產抵押擔保,原告亦已聲請對永勝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告自應先就永勝公司之財產取償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永勝公司邀同蘇彬松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
約定蘇彬松就永勝公司因系爭借貸契約所負債務,與永勝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及永勝公司未依約清償,負有系爭借款債務等情,乃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綜合授信契約書、放款歷史資料、放款利率查詢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資採信。
㈡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
,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固為民法第745條所明定。然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先訴抗辯權)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蘇彬松係擔任永勝公司就系爭借貸契約之連帶保證人,非普通保證人,乃如前述,綜合授信契約書一般條款第21條第4項第3款、第5款亦分別約定「『除先訴抗辯權外』,連帶保證人得主張民法債編第2章第24節所規定保證人得享有之權利」、「連帶保證人就立約人因本契約書所負之一切債務,在保證金額範圍之內,與立約人共負連帶清償責任,貴行得毋須先就擔保物受償,亦毋須先對立約人求償而得逕向連帶保證人求償」等語,依上說明及契約約定,蘇彬松就永勝公司之系爭借款債務,係與永勝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不適用民法第745條先訴抗辯權之規定,被告抗辯:永勝公司就系爭借款債務為原告設有抵押擔保,原告應先就永勝公司之擔保物取償等語,並無足採。
㈢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蘇彬松依系爭借貸契約,應就系爭借款債務負清償責任,已如前述。又蘇彬松已死亡,被告為其法定繼承人,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依上規定,被告應於繼承蘇彬松遺產之範圍內,就系爭借款債務負清償責任。是原告本於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蘇彬松遺產之範圍內連帶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蘇彬松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鈞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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