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立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毒偵字第451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0年度執聲字第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立宏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檢察官於民國108年
1月2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51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0年1月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惟扣案之白色結晶1袋(驗餘淨重0.0627公克,保管字號:107年度青保管字第2633號),經檢驗後檢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下稱民航醫務中心)107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足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又扣得之被告所有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保管字號:107年度藍保管字第1461號),應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自明。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亦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
1同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臺北地檢檢
察官於107年12月18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511號緩起訴處分,於108年1月2日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08年度上職議字第193號駁回職權送再議確定,而於110年1月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案號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驗前淨重0.0630公克,取樣0.
0003公克,驗餘淨重0.0627公克,含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經送往具專門鑑定毒品成分能力之民航醫務中心採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鑑定後,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扣押物品清單、民航醫務中心107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等在卷足考(見臺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4511號卷,下稱毒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是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乃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誤,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部分,因已用罄滅失,爰不併為宣告沒收銷燬,至包裝該等白色結晶之外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併沒收銷燬之。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扣案清單:臺北地檢10
7年度藍字第1461號,見毒偵卷第57頁),乃被告於107年
6月、7月間購買所得,並係作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途,會以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後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煙霧等情,為被告自承在案(見毒偵卷第6頁、第30頁),堪信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基於該物有促使犯罪實現之特性,為免被告持之再犯施用毒品罪,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附表編號扣案物品、數量鑑定方法鑑定結果鑑定書1白色結晶1袋(驗前淨重0.0630公克,取樣0.0003公克,驗餘淨重0.0627公克)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7年10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臺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4511號卷第35頁)保管字號:臺北地檢107年度青字第2633號(臺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4511號卷第34頁)2毒品器具(吸食器1組)無無保管字號:臺北地檢107年度藍字第1461號(臺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4511號卷第57頁)3毒品器具(玻璃球1個)無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