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9112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被告 顏文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八點二五,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暨自民國一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簽訂之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二十四」、台新銀行0利代償金約定書「四、(五)」約定(本院卷第13、29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受讓該行債權後,依上揭契約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49、83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現金卡部分:被告於民國92年3月7日與原告簽立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取得新臺幣(下同)600,000元之最高貸款額度,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採固定利率;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全部到期,並自債務全部之應付還款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僅繳款至94年12月29日,即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398,052元及利息未還。嗣台新銀行於95年6月30日將上揭債權讓與原告,並以95年9月15日太平洋日報公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自得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
(二)代償金部分:被告於93年3月31日與原告簽立台新銀行NEW0利代償金專用申請書、台新銀行0利代償金約定書,並同意遵守0利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採固定利率;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款至95年4月27日,即未再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本金132,500元及利息未還。嗣台新銀行於95年6月30日將上揭債權讓與原告,並以95年9月15日太平洋日報公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自得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清償。
(三)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98,052元,及自94年12月30日起至95年1月29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自95年1月3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132,500元,及自95年4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已提出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被告催收帳卡查詢、被告Yoube金交易記錄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95年9月15日太平洋日報公告、台新銀行NEW0利代償金專用申請書、台新銀行0利代償金約定書、0利代償金應行注意事項、被告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代償金還款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13、15、17、19、21、35、23、25、37、39、27、29、31、33、53至72頁)。其中被告催收帳卡查詢、被告Yoube金交易記錄查詢記載被告僅繳款至94年12月29日,尚有本金398,052元未還,此後未依約清償(本院卷第15、19頁),Story生活故事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記有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採固定利率;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債務視全部到期,並自債務全部之應付還款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本院卷第13頁);其中被告信用卡發卡授權系統記載被告僅繳款至95年4月27日,尚有本金132,500元未還,此後未依約清償(本院卷第33頁),台新銀行0利代償金約定書記有利息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採固定利率等語,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修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賴靖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