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重上更一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9號上訴人 林國騰 (原名 林國璽 )訴訟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被上訴人 傅龍三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 律師
彭冠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5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暨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212萬3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0萬2900元,及自民國106年6月2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年3月29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下稱319地號土地)由南至北分割360坪,每坪1萬元,總價金360萬元,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1款約定「賣方同意買方承買土地隔壁可購買公有土地或375租約土地之權利,無條件讓與買方」(下稱系爭條款)。被上訴人承租319地號土地鄰地即分割前同段266之9地號土地(下稱266之9地號土地)耕作,除被上訴人居住位置外,其餘部分再分割出266之13、266之14、266之1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3筆土地),系爭條款所載「隔壁可購買375租約土地」即指系爭3筆土地,惟被上訴人卻以每坪4300元出售予○○○、○○○、○○○等3人(下合稱○○○等3人),並於103年3月4日移轉登記,致上訴人受有未來土地交易價差之損害。被上訴人另與○○○等3人就319地號土地約定買賣價金每坪1萬5000元,較系爭3筆土地多1萬0700元,故上訴人就系爭3筆土地所失利益為每坪1萬0700元,系爭3筆土地面積282.86坪,所失利益損害共302萬6600元。爰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第360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302萬6600元及遲延利息(上訴人於原審請求212萬3700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及擴張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2萬6600元,及其中212萬37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90萬2900元自106年6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有至現場勘查系爭土地位置,因系爭土地為山坡地,現場無明確界址,勘查時誤認319地號土地與分割前同段266地號土地(下稱266地號土地)界址為現場私設道路,系爭買賣契約完成後,被上訴人忽想起在出售範圍外有一小塊「375減租土地」,方主動提及若被上訴人對出售土地隔壁有約5至10坪之優先承買權,願將對該土地之優先承買權讓與上訴人。然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經地政機關測量人員會同兩造至現場確認319地號土地界址,發現現場私設道路位在266地號土地中間,非位於319地號與266地號兩筆土地間,原指界位置部分位於266地號土地內,被上訴人無從將屬他人所有土地出售予上訴人,兩造乃於102年5月17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於第7條變更系爭買賣契約出售土地範圍為319地號土地內圍牆前方(即南側)148.6425坪,價金則由360萬元減至148萬6425元。系爭條款僅約定被上訴人讓與可購買鄰地公有土地或375租約土地之權利,並未載明地號,且系爭條款係指出售範圍隔壁之一小塊375租約土地,自非系爭3筆土地;另被上訴人於系爭3筆土地僅為一般租賃,並無優先承買權,被上訴人既未取得系爭3筆土地之優先承買權,即無依系爭條款約定給付之義務。又系爭條款係於系爭買賣契約完成後,被上訴人主動提出將承買權無條件讓與上訴人,此部分應屬贈與契約,於上訴人取得鄰地承買權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上訴人主張未取得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致其受有每坪1萬0700元將來交易即所失利益之損害,並未舉證證明,且上訴人以148萬6425元買受319地號土地部分土地,卻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2萬6600元,顯不可採。另系爭3筆土地係由○○○等3人向○○○購買,並非被上訴人購買後再轉讓,因○○○出售系爭3筆土地時,將其提前終止租約及應補償地上物之代價每坪1萬0700元,轉由承買人○○○等3人負擔,方以每坪4300元出售系爭3筆土地,若上訴人向○○○購買系爭3筆土地,包括終止租約及地上物補償金,亦需給付每坪1萬5000元之價金,上訴人主張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自不可採。並聲明:上訴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結果如下(本院卷169至170頁):
㈠被上訴人為31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承租部分266地號土地耕作。
㈡兩造於102年3月29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購買319地號土地,契約書第1條約定土地買賣範圍為319地號土地3245.7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萬分之3667,總價款360萬元;系爭條款記載「賣方同意買方承買土地隔壁可購買公有土地或375租約土地之權利,無條件讓與買方」。
㈢系爭條款之記載,係於系爭買賣契約均已寫好後,被上訴人主動提出。
㈣兩造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至現場勘查319地號土地範圍時
,被上訴人所指319地號土地範圍包括266地號土地駁坎南側部分土地,當時被上訴人不知道319地號土地界址。
㈤兩造經地政人員告知駁坎南側僅部分為319地號土地後,兩
造於102年5月1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第7條約定319地號土地分割後賣與上訴人部分以駁坎為界,駁坎前賣與上訴人每坪一萬元,實際面積以地政測量為準。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買賣標的物及價金,已變更為此特定範圍實測面積148.6425坪、價金148萬6425元;臺中地院102年度訴字第3073號及本院104年度上字第96號確定判決均認定,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出售範圍為臺中地法102年度訴字第3073號附圖二B所示491.38㎡(即148.6425坪),總價金148萬6425元。
㈥266地號土地分割出266-4至266-11地號8筆土地,其中266-9
地號土地再分割出266-13、266-14、266-15地號土地,而分割前266-9地號土地即與319地號土地相毗鄰(僅隔一條未登錄之道路地)。
㈦系爭3筆土地分割後○○○等共有人於103年3月間以每坪430
0元及地上物補償金每坪1萬0700元之價格,依序將266-13地號土地出售予○○○、266-14地號土地出售予○○○、266-15地號土地出售予○○○,另266-9地號土地出售予○○○○,並於103年3月4日移轉登記。
四、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3月2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
向被上訴人購買319地號土地,由南至北分割360坪,每坪1萬元,總價金360萬元,並於系爭條款記載「賣方同意買方承買土地隔壁可購買公有土地或375租約土地之權利,無條件讓與買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可證(原審卷7至9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條款所載讓與隔壁土地購買權之位置為何: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民事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條款所載「隔壁可購買公有土地或375租約土地」之位置即為系爭3筆土地,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系爭條款未載明地號,僅載為「隔壁」可購買公有土地或375租約土地,是兩造關於系爭條款所載「隔壁可購買公有土地或375租約土地」之位置之真意為何,應斟酌兩造訂立契約當時之證據資料為判斷基礎。查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至現場勘查319地號土地範圍時,被上訴人所指319地號土地範圍包括266地號土地駁坎南側部分土地,當時被上訴人不知道319地號土地界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被上訴人既誤認319地號土地範圍包括部分266地號土地,則系爭條款所載「隔壁」之位置,應非指地籍圖上與319地號土地相鄰部分之土地。另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地籍圖謄本示意圖及照片(原審卷202、204頁),被上訴人於簽訂買賣契約時誤認319地號土地界址至現場私設道路間之土地(即系爭3筆土地所在位置),均屬319地號土地之範圍,則兩造於系爭條款所指「隔壁可購買公有土地或375租約土地」,自非系爭3筆土地,應係上訴人在上開地籍圖謄本所標示現場私設道路東側(原審卷202頁),即系爭3筆土地東側隔壁同段266之10地號土地。上訴人主張系爭條款所載「隔壁可購買公有土地或375租約土地」即為系爭3地土地,此與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之真意不符,尚難認為真實。⒉又上訴人自陳同段26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就耕作權人耕作
範圍測量分割,並於102年7月1日完成複丈之複丈成果圖,同段266之10地號土地耕作權人為○○○(原審卷159、160頁),故被上訴人於系爭條款所載隔壁土地(即266之10地號土地)於102年7月1日已確定無耕作權,自無依系爭條款將該隔壁土地承買權讓與上訴人之義務。
㈢上訴人就系爭3筆土地有無所失利益之損失:
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至該條第一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之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則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之消極的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無法取得系爭3筆土地承買權受有每坪1萬0700元所失利益之損失,是其請求賠償者,顯屬消極損害。然此等將來新財產之取得本屬預期,必須具有客觀的確定性,亦即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而言(民法第216條第2項參照)。依據前述,上訴人並無承買系爭3筆土地之權利,系爭3筆土地嗣經土地所有權人轉讓出售,本與上訴人無關,況上訴人於本件訴訟中,始終未曾主張並舉證證明其取得系爭3筆土地承買權後,有向土地所有權人承買系爭3筆土地之計畫,更未提出取得系爭3筆土地承買權或所有權後,已預定計畫確定出售之客觀確定性,自無交易差價之損害可言。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未受有損害,應屬可採。
⒉又上訴人主張○○○等3人買受系爭3筆土地有補償上訴人
321萬元,並提出協議書為證(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18號二卷14頁),然該協議書第4條所載321萬元,係作為系爭3筆土地及未登錄土地上地上物補償金,且此係○○○等3人與被上訴人間協議之結果,無從據為上訴人所失利益之依據。又被上訴人於系爭條款僅讓與承買權,並未讓與地上物所有權及租賃權,故上訴人向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人買受土地時,亦需給付被上訴人補償金,否則系爭3筆土地地上物仍為被上訴人所有,且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於系爭3筆土地仍有租賃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等3人給付被上訴人補償金,即為上訴人未取得系爭3筆土地承買權之所失利益,自無可採。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等3人,於協議書第6條就319地號土地另成立每坪1萬5000元之約定(本院105年度上字第118號二卷14頁),故上訴人於系爭3筆土地受有每坪1萬0700元所失利益之損失,然此交易條件亦包括地上物,且此係被上訴人與○○○等3人間就319地號土地之約定,無從認上訴人就系爭3筆土地有何可得之預期利益,更無從證明上訴人就系爭3筆土地受有所失利益之損害。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6條、第277條、第360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2萬6600元,及其中212萬37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90萬2900元自106年6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90萬2900元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杭起鶴
法官羅智文法官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9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