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13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上訴人 陳毓涵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77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
973、213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本件上訴人陳毓涵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沈揚仁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憲德法官王敏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