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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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交上易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231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金雄輔佐人劉建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794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58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劉金雄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金雄於民國107年10月27日上午11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區○○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東關路5段與東關路5段300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300巷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 黃氏 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來,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亦貿然直行駛入上開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金雄受有左胸挫傷、四肢挫擦傷等傷害, 黃氏深 受有左脛骨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經治療復健後,迄今其左膝關節活動度仍受限,可活動角度為20度,左膝關節活動伸直受限5度,已嚴重減損左肢之機能而達重傷害之程度(黃氏深過失傷害部分已經原審判決處拘役30日,未經其、檢察官提起上訴而已確定)。
二、案經黃氏深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金雄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黃氏深均騎車發生碰撞而發生本案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害之犯行,辯稱:我當時有停下來要讓車,但沒有看到告訴人機車,我打左轉燈起步左轉快到雙黃實線時,告訴人機車車頭就撞到我機車之左側而發生本案車禍,我並無過失云云。惟:
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
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左轉時,與由告訴人所騎乘、同向在後直行之機車發生碰撞,而發生本案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脛骨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乙節,為被告所供認,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藥學院)診斷證明書(黃氏深;107年11月13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件在卷(見108偵5847卷第35、37、45至47頁)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
㈡又查,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在路邊停等左轉處就同向後
方來車之視距距離可達十幾公尺至數十公尺間,且本案事故發生時之情況為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google地圖系統現場照片列印本在卷(見108偵5847卷第45、49至51、145至153頁)可參,則被告既供承於停等左轉時有看來車,豈會未能注意到同向後方直行而來之告訴人來車?況且,依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我大概10公尺遠就看到他(即被告)停等在路旁了等語(見108偵5847卷第26頁),及彼此視線為直線之原理,益徵被告停等左轉看車時應可發現同向後方告訴人之來車。至案發現場道路雖有微彎略曲之非筆直情況,然被告於偵查中業已坦稱:(依對方行向駛來,是直行?還是彎曲?)有一點彎,不是很彎,不會影響我看到對方方向的來車(見108偵5847卷第103頁),於本院復供稱:我視力很好,看到沒有人,才打檔、入檔,我還沒有到黃線,她就衝過來。後方視線都是直線,沒有障礙,看得很清楚(見本院卷第99頁)。且依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google地圖系統現場照片列印本,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該處係劃設雙黃線之單向車道,東西單向車道寬各有3.3公尺,該處路面雖稍有彎曲並非筆直,然視線、視野俱屬良好,未有任何障礙物,被告復直承左轉彎前有停等於路口並閃左轉彎燈等待通行,自無有所謂視線死角以致無法見聞後方直行而至之告訴人來車之可能。再對照告訴人於警詢所供:我大概10公尺遠就有看到他停等在路旁了,我有減速要讓他先過,結果他不過我就繼續向前騎(見108偵5847卷第26頁)。足見被告停等左轉時,應係未注意同向後方來車即貿然左轉或雖注意同向後來車仍逕為左轉,而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過失駕駛行為,其所辯有看來車而未看到告訴人機車情事,顯係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㈢再查,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事禍之車輛碰撞位置,雖各執一
詞,惟告訴人機車之車損情形為機車車頭兩側、左側握把及左後照鏡等處受損乙節,有現場照片附卷(見108偵5847卷第65至71頁)可參,而告訴人供承碰撞後其機車係往左側傾倒,是依告訴人機車車損情形及傾倒方向,告訴人機車碰撞位置應係在車頭右側。又被告係自路邊停等甫起步左轉,而非行駛中逕為左轉,可見被告供稱起步左轉速度僅約時速5至10公里乙情(見108偵5847卷第77頁),尚堪採信,是依告訴人發現被告在路邊停等左轉之距離約10公尺,其機車碰撞位置為車頭右側及被告機車當時左轉速度等事證,足見告訴人係於發現被告機車在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後,在能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情形下(如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卻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貿然直行,致使其車頭右側與被告機車碰撞,故告訴人就本案事禍之發生,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並作隨時停車準備、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駕駛行為,亦堪認定,其所辯並無過失之情,亦非可採。
㈣又本案車禍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
結果亦認:「①劉金雄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②黃氏深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8年9月19日中市車鑑字第1080003834號函送之中市車鑑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附卷(見108偵5847卷第165至167頁)可證,亦同本院前揭認定。益證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之發生,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駕駛行為,告訴人亦有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並作隨時停車準備、採取安全措施之過失駕駛行為,均係本案事禍之肇事原因。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之發生,雖亦有前開過失行為,應承擔部分過失責任,而與有過失,惟被告仍難辭其過失之咎。倘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點,得以注意後方人車狀況,並確實暫停讓告訴人之直行車優先通行,則本件車禍當不致發生,告訴人亦不致發生受傷之結果,益徵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害間,確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㈤復按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為重傷害,刑法第10
條第5項第4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後受有左脛骨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之傷害,有前揭中國醫藥學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按,告訴人於本院另提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受左側脛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膝部關節攣縮等傷害(見本院卷第15頁),經本院分別函詢豐原醫院、中國醫藥學院關於告訴人傷勢是否符合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一節,豐原醫院109年4月24日豐醫醫行字第1090003134號函復稱:「依108年11月18日病歷及診斷書,病患左膝遺存棟度障礙,活動度喪失70%以上,符合身心障礙鑑定肢體障礙輕度之規定,是否符合嚴重減損左下肢之機能,請依判例決定。」(見本院卷第57頁),中國醫藥學院109年4月27日院醫事字第1090004949號函復稱:
「黃氏深經本院治療後,復於豐原醫院就診,膝關節活動度10至40度,符合勞工保險失能標準之關節生理運動範圍喪失二分之一以上(正常膝關節活動度為0至140度),惟是否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判定,建議應端視病人目前現況另行交由專業鑑定。」(見本院卷第59頁)。經本院再囑託中國醫藥學院施以專業鑑定,鑑定意見認:黃氏深於107年10月27日車禍所受傷勢,遺留的機能障礙,根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鑑定指南第5版」計算,造成的身體機能障害程度,為下肢失能比率52%(全人失能比率22%),其計算方式,分項說明如下:1.左膝關節活動度受限,可活動角度為20度,換算其「下肢失能比率」為42%(全人失能比率18%),2.左膝關節活動伸直受限5度,可換算其「下肢失能比率」為10%(全人失能比率為4%),3.兩項加總起來下肢失能比率為52%(全人失能比率22%),依衛生福利部頒定之「身心障礙者鑑定表」,黃氏深所遺留的機能障害,屬於「第七類:神經、肌肉、骨骼之移動相關構造及其功能」的關節移動功能,輕度障礙。既已符合輕度肢體障礙之標準,足資證明此次傷害遺留有相當之後遺症,應可視為已嚴重減損一肢之機能等語,有中國醫藥學院109年10月6日院醫行字第1090014440號函附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案件-鑑定意見書在卷(見本院卷第75、79至80頁)可按。足見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接受專業醫療機構及人員,經過相當時日治療復健後,迄今其左膝關節活動度仍受限,可活動角度為20度,左膝關節活動伸直受限5度,已嚴重減損左肢之機能而達重傷害之程度,亦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有本案過失傷害致人受重傷害罪,堪以認定。
參、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於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10日修正,並自同年5月29日公布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合併為1項,原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或重傷罪,改以過失傷害或重傷罪處罰,過失致重傷害罪之法定刑並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元以下罰金」,較為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規定。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僅該當同條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告知被告其此部分所犯法條,業足以保障其防禦權,附此說明。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於肇事現場,並自動向接獲未報明肇事人姓名之報案而前往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乙節,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附卷(見108偵5847卷第73頁)可參,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因本件車禍導致告訴人受有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原審僅認為普通傷害,尚有未洽。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以原審未論以重傷害罪名及量刑過輕為由,主張原判決不當,自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肇事,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之結果,所為應予非難,而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衡酌雙方過失程度比例、受傷情形,以及因對於賠償金額認知差距,始終無法達成和解,被告自始至終均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原審直承高職畢業,務農,已婚,與太太同住,育有一名兒
子、2個孫子,兒子成年在外工作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廖健男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9年1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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