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05號
107年度易字第6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加紗輔佐人許美娟即被告之女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
460號、107年度偵字第4418號)、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5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加紗犯公然侮辱罪,共二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許加紗與 章淑芬 為鄰居,2人於民國106年10月8日下午4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之公共樓梯間,因細故起衝突,許加紗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章淑芬反覆以極大聲量辱稱:你娘臭機掰、幹你娘機巴等語,而侵害章淑芬之人格、名譽。 嗣許加紗 於107年3月16日上午12時許,又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前之公共樓梯間,與章淑芬起爭執。許加紗遂又分別基於毀損及傷害之犯意,先徒手用力將章淑芬手中之行動電話拍落至樓梯間地面,造成該行動電話螢幕破裂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章淑芬後,再徒手毆打章淑芬左臉頰側3下,待章淑芬下樓撿拾行動電話時,又持一棍狀物往章淑芬手部毆打多下,致章淑芬受有左上臂、左前臂、左食指挫擦傷併瘀腫、左食指近位指骨骨折之傷害。許加紗並於毆打章淑芬之過程中,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反覆對章淑芬辱罵稱:幹你娘、娘你娘雞巴等語,而侵害章淑芬之人格、名譽。
二、證據名稱: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
⒉證人即告訴人章淑芬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⒊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1片。
⒋儲存有錄影畫面檔案之隨身碟1個。
⒌行動電話受損照片1張。
⒍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7張。
⒎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⒏杏和醫院107年3月16日乙診字第5181號診斷證明書1紙。
⒐本院107年10月24日、108年1月15日、108年1月22日之勘驗筆錄各1份。
三、對於被告有利證據不採納之理由:本案被告辯稱:我罵那些話是罵我自己,不是罵章淑芬。另外因為章淑芬拿手機對我拍照,亮光照到我眼睛不舒服,所以我先用手擋,後來才拿掃把柄要打掉她的手機,可能有不小心打到她的手,但我沒有故意打她等語。查被告上開對告訴人章淑芬所辱罵之言詞,係我國社會常見之粗鄙言語,是否構成公然侮辱,應視個案具體背景、環境及行為人辱罵之方式而定。而被告本案係在與告訴人起口角爭執後,在公共空間之公寓樓梯間,以極大音量反覆不斷對告訴人稱上開言語,與因抒發一時情緒所為單一之發語實有不同,而顯有令眾人皆知,並使告訴人因此感到受辱之意,自足以構成公然侮辱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又經本院當庭勘驗107年3月16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後,結果顯示被告於告訴人持行動電話欲拍攝之際,被告並未有任何諸如遮擋強光之動作,反立即用力拍落告訴人手中之行動電話,並隨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待告訴人下樓撿拾行動電話,復持棍狀物不斷敲打告訴人之手部,足認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及故意。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均顯係卸責之詞,而不可採。此外,別無其他對被告有利之證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共2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之方式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反使
用語言及肢體暴力,對告訴人為上開毀損、傷害及公然侮辱之行為,而侵害告訴人之身體權、名譽及財產,可見被告遵守法律秩序及尊重他人法益之觀念均極為薄弱。又從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係在公寓樓梯間以極大音量反覆對告訴人辱罵、咆哮上開言語達一段時間,且不僅徒手用力攻擊告訴人臉部,更持棍狀物不斷朝告訴人手部敲打,致告訴人受有達指骨骨折程度之傷害,行徑甚為囂張,客觀上之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另被告犯後不僅對其行為毫無反省或後悔之意,並將責任推卸給告訴人,更於本院勘驗程序中觀看明顯可證其上開犯行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後,空言狡辯畫面中辱罵及毆打告訴人之人並非自己云云,態度可謂惡劣。再參以被告於行為時將近72歲,依其教育及成長、生活環境所塑造而成之人格特質已難以改變,且控制自身行為之能力,亦多少受其年齡之影響而降低,加以其本案行為並非全然未受有來自告訴人之刺激,及其並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難謂差。末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智識程度為國小一年級,從事跑船工作50餘年,現已退休,與兒孫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所處拘役刑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6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
㈢至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6年10月8日對
告訴人章淑芬公然侮辱,及於107年3月16日對告訴人章淑芬公然侮辱時,另分別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各向告訴人章淑芬恫稱:「出門要小心」、「 林背 會處理你不是不會處理你……把你打死」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均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經本院當庭勘驗10
6年10月8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結果被告當天並未有對告訴人稱「出門要小心」等語,而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亦未指訴被告有對其稱上開言語,故先不論「出門要小心」一語是否已足以構成恐嚇,於證據上已難認被告確有對告訴人恫稱該言語。又被告於107年3月16日毆打告訴人前,有先對告訴人稱:「林背會處理你不是不會處理你」等語,隨後即開始毆打告訴人之行為,並於過程中再對告訴人稱:「把你打死」等語,雖均經本院當庭勘驗該日監視器錄影光碟後確認無誤,但被告當時已起意傷害告訴人,而在情緒高昂、憤怒之狀態下對告訴人稱上開言語,是應屬附隨於其當下傷害行為之情緒性言語,尚難認被告另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是檢察官上開起訴及追加起訴所指部分,並無從認定被告犯罪,惟因檢察官認上開部分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認定公然侮辱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振飛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益雄追加起訴,檢察官簡婉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
書記官林宜璋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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