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交上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5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弘典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9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曾弘典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曾弘典於民國107年2月21日凌晨0時10分許,駕駛1315-J
R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仁愛路口時,適有 呂志鴻 駕駛之9216-K3號自用小客車、及 陳信成 騎乘之LF3-777號機車,同向在其前方停等紅燈。曾弘典未注意車前狀況,先自後追撞呂志鴻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致曾弘典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向右翻覆,壓倒陳信成騎乘之機車,致陳信成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左上肢挫拉傷、右臀挫傷、右腕及右踝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曾弘典明知其與陳信成發生交通事故,陳信成因此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未對陳信成為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逕自步行離開現場。嗣經陳信成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及詢問車主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曾弘典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0頁、第85頁),爰不另贅述,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認定本案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曾弘典(下稱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認不諱(偵卷第47頁背面,原審卷第111頁,本院卷第57頁背面、第83頁至第89頁),核與證人陳信成、呂志鴻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偵卷第6頁至第7頁、第41頁),並有現場訪談記錄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照片、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偵卷第9頁、第17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30頁、第32頁),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不符合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不符合刑法第62條規定:
本件查獲經過,係員警聯絡肇事車輛車主,車主表示該車平日由被告使用,而與被告電話聯絡時,被告坦承本件是其肇事等情,有警員 謝貴政 職務報告書可參(原審卷第21頁)。
又因員警調閱現場監視器擷取之相片,已明顯可辨識被告形貌(原審卷第22頁照片)。再者,被告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後,並未到案接受審判,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12月6日雄院和刑晉緝字第683號通緝書可稽(原審卷第66頁),足見被告並無接受裁判之意,與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不合。
⒉不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亦非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的情形:
查「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至犯罪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原判決既未認上訴人之犯罪情狀有何可憫恕之處,僅謂情節尚輕,輒依刑法第59條酌減本刑,其援引法令,自屬失當」;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經查,本件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先自後追撞在十字路口停等紅燈之呂志鴻所駕駛自用小客車,致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向右翻覆,壓倒被害人陳信成騎乘之機車,致陳信成人車倒地而受有頭部外傷、左上肢挫拉傷、右臀挫傷、右腕及右踝挫傷、左肩挫傷等傷害,被告肇事後,並未前去查看被害人受傷狀況,亦未對陳信成為任何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更未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逕步行離開現場,足見被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情節嚴重,並無大法官釋字第777號解釋所指「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的情形。至於案發後被告雖與被害人陳信成和解成立,願分期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9萬元(偵卷第44頁),惟迄今僅賠償2萬元,即未再依調解條件履行(本院卷第88頁),並未誠意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且被告涉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後,並未到案接受審判,經原審法院發布通緝,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通緝書可稽(原審卷第66頁),已如前述,何況被告並未證明或釋明其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再者,本件原判決所舉「被害人所受傷害尚非極嚴重且非無法復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者,本案犯罪情節較輕」各項事由,僅可認為係供法院於法定刑度內從輕量刑之斟酌而己,既無從認為有何「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不得僅憑原審法院所列上開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審酌之事項,即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
三、上訴論斷的理由:㈠原審據以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並未證明或
釋明其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本件原判決所舉「被害人所受傷害尚非極嚴重且非無法復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者,本案犯罪情節較輕」各項事由,僅可認為係供法院於法定刑度內從輕量刑之斟酌而己,既無從認為有何「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不得僅憑原審法院所列上開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審酌之事項,即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至於被告上訴意旨以本件犯後其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迄今已清償2萬元,尚欠7萬元未償還,因被告從事小生意營生,要扶養妻子及小孩二人,經濟狀況不佳,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完畢,原判決未審酌上情,仍量處有期徒刑6月顯然過重一節;查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而判處有期徒刑6月,乃法定最低刑度,並無過重情事,何況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不當,已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和解成立,願分期賠償
告訴人9萬元,惟迄今僅賠償2萬元,即未再依調解條件履行(本院卷第88頁)等犯後態度,兼衡其教育程度高中畢業、家庭經濟不佳、被害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王以齊法官曾永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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