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28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848號上訴人 曾弘典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3日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交上訴字第5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9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曾弘典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之判決,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惟查:
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明如何依上訴人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所生之危險及本件犯罪情節,而不符上開規定之要件未予酌減其刑之理由(見原判決第2至3頁),其裁量權之行使並無不當之違法。
㈡刑之量定屬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客觀上無顯然濫權失當,自無違法可言。上訴人所犯之罪,其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原判決已說明其審酌之依據及理由,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事予以量刑(見原判決第4頁),原審科處有期徒刑1年,核無濫用權限之違法。
㈢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現從事無底薪業務工作,更要照顧需
洗腎父親及扶養2名小孩,仍須上訴人工作維持家計,也與被害人達成協議,每月依經濟狀況給付賠償金,期能於最短時間內履行完畢,請求酌予減刑,給予上訴人自新機會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係就原審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而為爭執,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上訴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立華
法官謝靜恒法官林瑞斌法官李麗珠法官楊真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