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1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訴字第167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龍癸
金甲生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金龍癸為被告金甲生之哥哥,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等於民國111年8月25日曾有衝突,雙方均對此因而心生不滿。緣於同年月27日18時30分許,在被告金甲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住處,分別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被告金龍癸攻擊被告金甲生之臉部及左手,導致被告金甲生因而受有臉部多處擦傷挫傷、右上正中門齒及右下側齒牙冠斷裂、左手挫傷、左手第三掌骨折等傷害;被告金甲生亦徒手攻擊被告金龍癸,導致被告金龍癸因而受有左上眼、頸部、前胸壁、左肩擦傷及右側小腿、左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金龍癸、金甲生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即被告金龍癸、金甲生相互告訴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金龍癸、金甲生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即被告金龍癸、金甲生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2人已調解成立,並均具狀撤回對於彼此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曾淑娟
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韻凱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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