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13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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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1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1323號聲請人 蕭美瓊 代理人 黃蕙芬 律師相對人 蕭鄭秀梨 關係人楊 蕭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蕭鄭秀梨(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蕭美瓊(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監護人。
指定 楊蕭美華 (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蕭鄭秀梨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蕭美瓊之母,即相對人蕭鄭秀梨,於108年間因失智症、癲癇、腦瘤術後致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效果,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相關人戶籍謄本、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同意書、親屬系統表等件為證,聲請宣告相對人蕭鄭秀梨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蕭美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蕭鄭秀梨之監護人、關係人楊蕭美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函請鑑定人即亞東紀念醫院 鄭懿 之醫師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依鄭懿之醫師鑑定結果,認為「 蕭鄭員 (即相對人蕭鄭秀梨)目前精神科診斷為「失智症」。蕭鄭員成年時期整體社會功能與同儕相仿。然20多年前因罹患腦膜瘤,接受外科手術治療後,併發有嫩瘤之後遺症,不時有跌倒之情形,加上雙側下肢關節退化,蕭鄭員運動功能明顯缺損。80歲前後亦開始出現認知功能退化之徵兆,經醫療評估後,診斷蕭鄭員罹患「失智症」,其後開始接受相關治療,包括參與精神復健,整體功能一度略顯好轉。然依家人觀察,近2、3年疫情爆發後蕭鄭員無法持續復健,且其近親相繼過世,蕭鄭員的認知功能更形退化,且一度合併有憂鬱情緒。目前蕭鄭員自我照顧功能泰半已需他人協助,經濟活動、交通事務與健康照護之能力則幾乎已由他人代行。本次鑑定會談中,蕭鄭員情感顯平板淡漠,思考內容貧乏,顯與現實脫節,但已未見明顯憂鬱或焦慮情緒,亦未見幻覺行為或妄想。心理衡鑑亦是類似觀察:蕭鄭員在測驗中較難遵循指令作答,並有詞彙提取困難,專注力不佳等情形;相較過往,蕭鄭員在理解及判斷方面有明顯障礙,無法獨立進行社區事務及家務,日常生活多依賴他人照顧,目前整體認知功能和生活功能具明顯缺損之情形,評估落在中至重度失智程度。整體而言,蕭鄭員目前之認知功能缺損程度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能力,已達不能之程度,無法管理處分自己財產。蕭鄭員年事已高,隨時間推移,預測其認知功能將更形退化,加上蕭鄭員過往曾接受腦部手術,目前另有其他慢性疾病,依臨床醫學實證經驗來看,其若欲回復至病前認知功能水準,可能性偏低。」等情,此有該醫院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為憑。本件聲請對蕭鄭秀梨為監護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民法第1110條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又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又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蕭鄭秀梨之女兒,經家屬一致同意推舉蕭美瓊為監護人,有上開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稽。至於相對人之次子 蕭世理 已離家十餘年,與家人無聯絡往來,本院依職權調閱蕭世理之最新戶籍資料及入出境紀錄,並依址發函促其於一定期間內表示意見,遭郵政單位以「查無此人」為由退件。
本院審酌聲請人蕭美瓊為受監護宣告人蕭鄭秀梨之女兒,有意願擔任蕭鄭秀梨之監護人,是由蕭美瓊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蕭鄭秀梨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蕭美瓊為受監護宣告人蕭鄭秀梨之監護人。
另參酌關係人楊蕭美華為受監護宣告人蕭鄭秀梨之長女,經家屬推薦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上揭規定,指定關係人楊蕭美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建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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