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易字第1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15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彥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9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彥廷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0年10月18日17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臺北橋機車道往三重方向行駛,行經下橋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致其右側車身不慎追撞同車道於前方停等紅燈,由告訴人 林睿彬 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尾及左側車身,致告訴人林睿彬受有左小腿挫滅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而犯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林睿彬告訴被告紀彥廷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而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與被告調解成立,告訴人乃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撤回告訴之旨,並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韻凱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