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9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991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黃建儒 被告 林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玖仟零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24日起至117年1月24日止,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575%,目前為週年利率1.92%,並自111年2月24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72期(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又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部分或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另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契約書第6條則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第7條則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7月起未依約還款,依前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上開借款視為到期,是上開借款已有逾期多日未依約還款之情事,迭經催討無效,經抵銷存款後,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929,01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9,018元,及自111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2%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於111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月24日起至117年1月24日止,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575%,目前為週年利率
1.92%,並自111年2月24日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且逾期償還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而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又被告自111年7月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未理,則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本件借款業已全部到期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郵政儲金利率表、催告函暨信封、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電腦帳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15至19頁、第21至22頁、第23至27頁、第29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原告借款而未依約清償,則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之約定,就尚未清償之款項,視為全部到期,且依系爭借貸契約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第4條第2項、第7條等約定,被告亦負有償還利息、違約金之義務,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1項所示之本金及相關利息、違約金自明。從而,原告本件對被告請求給付929,018元,及自111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2%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29,018元,及自111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2%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乃瑩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映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