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碧蕙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5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碧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碧蕙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78號、109年度訴字第1487號、110年度金訴字第3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0534、24825、26546、335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5日確定。緩刑前即108年11月12日亦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同法院於111年4月15日以111年審訴字第153號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嗣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2年2月9日確定。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本院另按:法院組織法第114條之2已以機關準則性立法將地方法院檢察官均改稱為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惟程序法部分,則未隨之修正,附帶說明)。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林口區」,是以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為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㈠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㈡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謂: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不宜予以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依上開規定,如符合該要件本院依法即「應」撤銷緩刑,而無裁量之餘地。又緩刑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同法第7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此應予撤銷緩刑之案件,仍在該緩刑期內,附帶說明。
四、經查:受刑人許碧蕙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案件,經本院於110年3月29日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78號、109年度訴字第1487號、110年度金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4月、1年2月、1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於110年5月5日確定。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8年11月12日,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11年4月15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53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遞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3495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2年2月9日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憑,足認受刑人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揭示「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等旨。然細繹該解釋之旨,乃係關於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撤銷假釋」規定是否違憲之問題,而與「撤銷緩刑」無涉,從而,本案應無該解釋之適用餘地,附帶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