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82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忠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建忠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獲他人之物,未歸還失主,竟侵吞入己,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種類、價值高低,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侵占之IPHONE13手機1支,既已返還告訴人(見偵查卷第3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應不予宣告沒收,附帶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雅馨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9號被告張建忠男5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村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忠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11時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東門街2巷口,拾獲 任芊縈 所有於同日稍早在上開地點遺失之IPHONE
13手機一支(已發還,價值新臺幣2萬7,200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脫離本人所持有之手機侵占入己。
嗣任芊縈 發覺手機遺失,報警處理,經警方以手機定位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任芊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建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任芊縈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查獲現場照片、手機截圖、扣案手機照片、查獲影像光碟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建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
檢察官歐蕙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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