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91號聲請人 黃正勝 代理人 吳鏡瑜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黃正勝自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1年罹患鼻咽癌,無法正常工作與生活,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計323,202元,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目前以開計程車為業,每月收入約20,000元,扣除每月個人生活費用支出(以所居住縣市最低生活標準之1.2倍計算)後,根本無法支應最大債權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所提供之方案,況調解期日無民間債權人到場,致前置調解不成立,是聲請人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甚明,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111年7月28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並
於111年10月19日進行調解程序,本件有陳報債權之金融機構債權人有臺灣中小企銀、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家,最大債權銀行臺灣中小企銀提出以一個月為一期,共清償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1,832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陳稱以聲請人之特殊狀況實無法負擔銀行所提方案,請求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29號卷(下稱調解卷)可參(見調解卷第36、37頁),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可憑。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彰化銀行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集保帳戶相關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戶籍謄本等件資料為證(見調解卷第3至12頁、本院卷第57至78頁)。經核:
⒈聲請人稱其目前以駕駛計程車為收入來源,每月收入約20,00
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等件資料為證(見調解卷第9、12頁),堪信為真實。
⒉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費1
.2倍計算(新北市112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000元之1.2倍即19,20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㈢因此,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19,200元後,每月僅剩餘800元(計算式:20,000元-19,200元=800元),確實已無法負擔臺灣中小企銀上開每月1,832元之調解方案,遑論聲請人尚有負欠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未列入,又臺灣中小企銀上開調解方案為180期即15年,聲請人現年約56歲(55年生),屆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僅有9年之職業生涯,考量上揭債權將陸續發生利息及違約金等情,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又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進入更生程序後,其無擔保債權均須藉更生程序以獲得清償,聲請人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是於更生程序中,擬定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可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須致清算程序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黃信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12年3月16日上午10時公告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書記官楊振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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