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484號原告甲○○被告朱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則係大陸地區人民,此有原告之戶籍謄本及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就本件請求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我國民法親屬編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3月6日結婚,嗣因兩造金錢理念不同,被告僅來臺1個多月就回大陸,還把家裡有價值的東西帶走,只有打電話來要錢,說要給錢才願意離婚,原告不願付錢,被告即未再與原告聯繫。兩造已未見面長達20年以上,感情盡失,婚姻已生重大而不能回復之破綻,而此顯係可歸責於被告甚明,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第1項第9款、第2項之規定,擇一訴請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同條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而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民法第1052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同院90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有內政
部移民署111年9月29日移署資字第1110108692號號函暨所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新北市新莊戶政事務所111年10月6日新北莊戶字第1115821290號函暨所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以上皆為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被告則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入出境紀錄,顯示被告確於89年9月20日出境後即未再來臺,此有本院調取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在卷可佐。是綜合上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本院審酌被告自89年間離家後即未再返家,經原告聯繫、尋
覓無著,兩造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被告所為足使兩造感情淡漠,破綻加深,其放任兩造婚姻形同陌路,主觀上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前揭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且被告係可歸責,無證據可認其可責程度低於原告之情事。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被告生死不明已逾3年之離婚原因,然兩造間既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即得依法訴請離婚,本院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
家事第二庭法官王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
書記官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