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再易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再易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九九號
再審原告豐洲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能 燡再審被告 琮美 特殊彩色印刷法定代理人 翁玉珍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本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一九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被告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三重郵局第一九一號存證信函上雖記載:「再審被告曾告知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底前遷移系爭機器至指定處,以便等候判決,請再審原告於同年二月五日前搬移至指定點,否則再審被告將於二月六日早上十時先行搬移,屆時再審原告再派員前往」等語,但再審被告既自訂需「等候判決」確定(再審被告所指判決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始確定)後才能搬移,顯見再審被告當時係已自行特定給付日期,此觀上開存證信函自明。再審原告嗣提出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之律師函及同年十一月二日之存證信函以證明曾催告要求再審被告返還系爭機器均未獲理會,可見再審被告從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再審原告自無從領回系爭機器,詎前審並未就前揭調查結果予以判斷,亦未見有任何理由說明,逕仍以再審被告已有通知再審原告遷移領回系爭機器之意,忽略再審原告曾有催告索回系爭機器,而再審被告拒不返還之可歸責事實,顯有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法,從而再審原告自得依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就租金損害之部分提起再審之訴。㈡再審被告雖曾以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三重郵局第一九一號存證信函通知再審原告,惟該函實非通知再審原告受領系爭機器,此依再審被告在另案原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執行異議之訴中,於九十年三月六日準備程序坦承兩造間還有其他債權債務之糾紛,故再審被告當時還不用返還機器,並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及答辯狀再度陳稱再審被告係依據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主張當時可以不用將系爭機器還給再審原告,如果本件糾紛可解決再審被告即會返還,亦有原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執行異議之訴事件九十年三月六日、三月二十二日、五月三日準備筆錄各一件、同事件再審被告提出之答辯狀、同事件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顯見再審被告當時並無意返還系爭機器,充其量僅要求再審原告協助其搬移至指定點而已。詎前審就上述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均漏未斟酌,判決理由亦未見支字片語說明,再審原告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就租金損害部分提起再審之訴,為此,求為判決關於原確定判決命伊給付三十八萬九千三百九十二元予再審被告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原判決漏未審酌者,為足以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為要件。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買賣契約業由再審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合法有效解除契約,並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二八號判決再審原告應返還價款確定在案。是再審被告主張解除契約為合法。又再審被告於前開訴訟中之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即已寄發三重郵局第一九一號存證信函予再審原告,其內容表明:「本(一)月底前須遷移貴公司合約機(日本光機二五○印刷機)至指定點,以便等候判決...敬請於二月五日前搬移至指定點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二頁),並審酌再審被告業於八十七年九月三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存證信函通知再審原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前遷移至特定地點,揆其真意,即認係通知再審原告遷移領回系爭機器之意」為判決基礎。經查再審原告所稱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同年十一月二日之存證信函均係再審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通知再審原告遷移領回系爭機器之後所寄發,自不生任何特殊意義。又再審原告所提原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五四號執行異議之訴事件九十年三月六日、三月二十二日、五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各一件,同事件再審被告提出之答辯狀、同事件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等證物,亦均係再審被告通知再審原告遷移領回系爭機器之後所另為之陳述,與本件無涉。是上開證物均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事實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件上開證物既非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裁判之重要證物,即與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之再審要件不合。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三、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黃騰耀法官劉勝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李翠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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