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10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102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珮慈選任辯護人王耀賢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珮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余珮慈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有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匯入來源不明之款項,並代為提領該款項,其目的多係欲藉以取得不法之詐欺犯罪所得,並製造詐得款項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隱匿款項來源及去向,竟仍因需款孔急,為迅速借得款項,基於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速達金融中心」、「 王文弘 -貸款達人」、「 吳志明 」之成年人(下稱「速達金融中心」、「王文弘」、「吳志明」)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均由成年人所組成)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並製造詐得款項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隱匿款項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7日起至11日止,陸續以LINE與「速達金融中心」、「王文弘」、「吳志明」聯繫,由余珮慈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臺中永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同年月10日14時48分許,撥打電話予 蔡期富 ,對其佯稱:我為你朋友「 陳清宗 」,要向你借款周轉云云,致蔡期富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1日中午13時5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二)於同年月11日13時許,撥打電話予 廖詠楠 ,對其佯稱:我為你朋友「 阿賢 」,要向你借款購買土地云云,致廖詠楠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3時30分許,匯款2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余珮慈嗣依「吳志明」指示,陸續①於同日13時59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臺中福安郵局,臨櫃自本案郵局帳戶提領20萬8000元;②於同日14時27分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將本案郵局帳戶之4萬2000元轉帳至本案中信帳戶;③於同日14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對面,將上開提領之20萬8000元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男性成員(下稱A男)收受;④於同日15時10分許,至位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中信銀行西屯分行,臨櫃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38萬8000元;⑤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巷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俊國門市操作自動櫃員機,先後於同日15時25分許、15時26分許、15時27分許,自本案中信帳戶提領2萬元、2萬元、1萬4000元;⑥於同日15時35分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世斌公園,將上開提領之38萬8000元、2萬元、2萬元、1萬4000元(合計44萬2千元)交付A男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經蔡期富、廖詠楠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蔡期富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下稱基隆第二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臺中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且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余珮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該等證據資料皆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上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轉帳等行為,亦不爭執告訴人蔡期富、被害人廖詠楠上開因受詐欺而分別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等事實(見111年度偵字第8169號卷[下稱偵卷]第15至21、23至27、187至190頁,111年度金訴字第1029號卷[下稱金訴卷]第48、49、52、152至16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上「速達金融中心」網站(網址:www.sudaloanserv
ice.com)辦理貸款,經該網站介紹而輾轉與「王文弘」、「吳志明」聯繫,他們說要幫我做薪資證明,要我提供金融帳戶,所以我才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給他們,他們說會匯款到該等帳戶中充作我薪資收入,並要我將錢領出來還給他們,我才按照他們指示去領款,我沒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我單純是急需貸款而被騙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開提供金融帳戶、轉帳、提款等行為,及告訴人、被害人上開因受詐欺而分別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證人蔡期富、廖詠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29至31、33至35頁),復有臺中第六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告訴人、被害人所報詐欺案贓款一覽表、警員職務報告、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影本、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被告與「速達金融中心」、「王文弘」、「吳志明」間LINE對話紀錄、「基鑫資產合作契約」、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基隆第二分局和一路派出所[下稱和一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報案相關資料(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下稱溪湖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單、告訴人之郵局存摺封面與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與行使詐術之人間通聯紀錄與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領與轉交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中信銀行110年1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0224839322382號函暨所附本案中信帳戶、中華郵政110年12月10日儲字第1100950464號函暨所附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金融機構與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至7、9、11、12、39、41、43、45、4
7、49、53至55、57、59、67、69、71、73至75、77、79、81、85至87、89至93、95至105、107至143、145至147、149至159、161至163頁、光碟片存放袋,金訴卷第61至118頁),堪先認定為真實。是有待審究者,乃被告行為時究有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意。
(二)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實務及學理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申言之,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要件之可能實現有所預見,卻聽任其自然發展,終至發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或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主觀心態。行為人此種容任實現不法構成要件或聽任結果發生之內心情狀,即屬刑法上之不確定故意。
(三)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而無任意交付或告知予他人之理;況近年來新聞媒體,對於犯罪集團常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錢財、恐嚇取財等犯罪工具,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多所報導,政府亦大力宣導,督促民眾注意,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經查,被告行為時係21歲之成年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15頁),並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自述:我大學肄業,高中就開始在餐飲業打工,案發時我是在親戚經營的水電公司幫忙,負責處理一些進出貨明細或幫忙做出貨,案發前我與朋友做網路成衣批發,我另有做網路商城的投資,我有看到網路媒體及自動櫃員機上有揭露網路資訊真假難辯、詐欺集團猖獗之訊息等語(見金訴卷第49、50、157至159頁),足見其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理應具有一定之智識、經驗,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
(四)觀諸被告與「速達金融中心」、「王文弘」、「吳志明」間LINE對話紀錄及「基鑫資產合作契約」(見偵卷第41、
43、107至143頁,金訴卷第61至118頁),固可認被告與「吳志明」等有討論申辦貸款,渠等請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並簽訂「基鑫資產合作契約」,以製造金流、美化帳戶而據以向銀行貸款,被告遂陸續依「吳志明」指示轉出、提領告訴人、被害人所匯入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再交付該等款項予「吳志明」所指定之A男等情。惟被告並未與「速達金融中心」、「王文弘」、「吳志明」實際見面、接觸,亦不知其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且現今金融機構或民間單位信用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應敘明及提出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扣繳憑單等),金融機構或民間單位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自無要求申貸人提供自己帳戶供查核之必要,且倘若貸款人本身因年齡、資力或還款能力不良,已達金融機構或民間單位無法核貸或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則不能合法貸得款項。查被告迭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自陳:我先前與朋友做網路成衣批發,投資約40、50萬;我另有做網路商城的投資,我們購買上面商品可以回饋傭金給我,一開始有獲利,後來就被對方推託不給錢,我一開始時花約50萬,後來陸陸續續再投入,總額大約有400、500萬;上開投資資金來源含我自己的錢、向家人貸款、向業者辦車貸、向國泰人壽辦保單質借,我知道向銀行申貸至少要有薪資證明等語(見金訴卷第49、50、157至159頁),又觀諸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顯示該帳自110年3月5日起至案發前夕,經常保有數十萬元不等之存款,有時高達90餘萬元,且不時有數萬元至數十萬元不等之款項進出,足見被告於案發前對電子商務、商業借貸、金融帳戶使用已相當熟稔,非一般大眾可比,其甚至有網路鉅額投資失利之經驗,對網路世界龍蛇混雜、真偽交錯之險惡情形自有高度認識,依被告前揭所述之「以金流做薪資證明」方式,係款項匯入其帳戶旋由其領出交予A男,則其將匯入款項立即提領出來後,該帳戶內餘額與其匯入前並無何差異,如何能提升其個人信用以使貸款銀行核貸,亦屬可疑;況依該「美化帳戶」方式,客觀上除難認該筆款項係持續性之薪資轉帳紀錄外,亦難資為財力證明資料所用,則依被告自述之前揭相關社會經歷,自可察覺上揭方式應僅係要利用其帳戶取得匯入款項,絕無有利申貸之可能,其自無基礎合理信賴「吳志明」等所稱僅憑金流短時間內快速進出帳戶即可使銀行認定有足夠還款能力,堪認其已有預見本案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轉帳、提款極有可能實係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手段。
(五)本院於審理程序之前連結網際網路,在網頁瀏覽器輸入「速達金融中心」網站上開網址後,結果顯示「無法連上這個網站」、「找不到www.sudaloanservice.com的DNS位址」等訊息,並在Google搜尋引擎搜尋該網址,結果顯示「沒有相符的搜尋結果」,亦無殘留頁庫存檔,此有該等結果列印本附卷可證(見金訴卷第135、137頁);本院又於審理程序中當庭提示該等列印本,且以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輸入該網址仍不能尋得該網站,被告乃當庭陳稱:該網站後來被撤掉等語(見金訴卷第159頁),是無證據足證該網站確曾存在及具體內容為何,本院自無從認定該網站究有何內容,足使被告合理信賴其本案所為不致涉及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
(六)被告固以網路方式與「基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基鑫資產合作契約」(見金訴卷第91至94頁),惟查,「基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真實存在,此只需上網際網路查詢即可輕易得知,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附卷可證(見金訴卷第139頁);況上開契約甲方之印文,亦僅有「基鑫資產管理」6字,並未表明係公司,自非屬公司章印文,亦無公司代表人之小章印文,從形式上觀察即可輕易得知被告非與任何公司締約,被告自不能據以合理信賴其本案所為不致涉及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
(七)再者,真正之貸款代辦業者,應有相關書面約定給雙方收執以杜彼此間金流之爭議,然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述:(審判長問:取款的男子有無簽收據給你?)我有特別記載在LINE上面給「吳志明」等語(見金訴卷第161頁),可知A男向被告收取鉅額款項後並無交付收據予被告,顯與社會通常交易習慣不符。況若僅係製造金流美化帳戶,以現今自動櫃員機、網路銀行轉帳服務之發達,實無庸四處奔波多次提領現金轉交他人,被告卻於審理程序中陳稱:(審判長問:現在網路銀行這麼方便,妳也有使用數位帳戶,匯款也很容易,如果需要製作帳戶進出,為何需要臨櫃提領或奔波逐筆提領再轉交?)我當時急需貸款,我沒有想那麼多等語(見金訴卷第160頁)。以被告自身之智識程度、社會經歷,對上開貸款過程竟須依指示提款、轉交、轉交後無收據等異常之處應已有所知悉,仍依「吳志明」指示陸續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後交予A男,造成金流斷點,無從續行查知該等款項之去向,顯見被告就本案詐欺集團欲使其所提供之帳戶收受詐騙匯款並由其提領款項交付等涉及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提領詐騙工作,主觀上係有預見且容認自己與該人犯罪之意思,應堪認定。況被告於交付最後一筆款項予A男後,「吳志明」以LINE告誡被告:「今天的資金當日進出,財務擔心銀行會問你原因,怕你不會回答。所以交代,不認識的電話先不要接聽。等工程師把交易數據調整開就可以了。」等語(見金訴卷第115頁),顧忌東窗事發之情表露無遺,被告竟仍不以為意,至本案中信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後始報警,可知其有容認本案犯罪結果之發生無訛。
(八)綜上可知,被告上開所稱委請「吳志明」等代辦貸款之情雖屬可信,然被告因需款孔急,為借得款項,抱持姑且一試之態,陸續依「速達金融中心」、「王文弘」或「吳志明」之指示而提供金融帳戶、轉帳、提款,其有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被告所辯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九)另被告雖審理程序中自述:本案提領款項係分3次交付A男等語(見金訴卷第154、155、161頁),惟被告於警詢中明確供承係2次交付,且就時間、地點、金額均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9、25頁),考量該等警詢中之供述時間距案發時較近,且內容詳盡,又與被告提領交易明細所示時間及金額、提領與轉交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時間及地點(見偵卷第95至105、158、163頁)互核相符,應以該等警詢中所供述之交付次數、時間、地點較為可信,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罪名:⑴本案詐欺取財之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之犯罪,故共犯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取得詐欺對象之財物之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行為,相互利用各自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自均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各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間,就本案各次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固稱其本案實際親身接觸之人僅A男1人,惟被告既於偵訊中自承:「吳志明」要我將提領之款項交給A男,我交款給A男時,A男說他要跟「吳志明」講電話,我就把電話交給他,他有跟「吳志明」說話等語(見偵卷第190頁),足以排除A男與「吳志明」係一人分飾多角之可能性,是被告行為時知悉共同正犯至少有A男、「吳志明」,是被告與其2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3人以上共同實行詐欺。
⑵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
28日生效施行。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新法乃依照國際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ActionTaskForce)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之洗錢行為定義,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多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而於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以求與國際規範接軌。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該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425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基於共同隱匿詐欺犯罪(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領取各該款項並轉交予A男,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揆諸上開說明,被告上開所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⑶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⑷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相關成員就本案各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罪數:⑴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係各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各自成立1行為觸犯2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本案之詐欺對象為2人,實施詐術時間、詐欺對象交付財物
時間、內容,既均有別,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2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因需款孔急,預見可能發生詐欺及洗錢犯罪結果亦在所不惜)、手段(提供帳戶供接收詐得款項,並親自提領詐得款項轉交共同正犯),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又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成立和解,兼衡其未曾因案經論罪科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程序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受僱擔任物業管理秘書,月收入約3萬元,與父親、弟弟、祖母同住,父親需其撫養,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之本案中信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本案郵局帳戶存摺,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惟上開存摺及提款卡非違禁物,且上開帳戶業經警察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有和一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溪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按(見偵卷第57、77、158頁),上開存摺及提款卡已無再供犯罪所用之危險,復未扣案,且存摺及提款卡係甚易申辦之物,予以宣告沒收無法有效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
1.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被告就本案犯行並無獲利,業經其於警詢中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0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任何對價、利益或其他不法利得,應認定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於本案宣告沒收、追徵被告犯罪所得之問題。
2.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十五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係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該規定,法院固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所提領之未扣案詐欺贓款,固為被告共同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該款項提領後業已全數交付A男,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附此說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另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補充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因認被告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第2項)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同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分別予以規範處罰。刑法犯罪除須具客觀構成要件,主觀上亦須具故意或過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之「參與」犯行,自須知有該組織並為加入參與方屬之,如若無參與組織之主觀犯意,縱有所接觸,不應逕認參與組織之犯行。
(四)查被告係為由「吳志明」等代辦貸款,而依「吳志明」等之指示,以不確定故意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業如上述,難認被告有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卷內亦無事證足證被告主觀上欲參與持續性或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是堪認被告主觀上純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接受「吳志明」等之指示,並非意在成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此部分被訴犯罪既無從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事實欄一(一)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本案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謝怡如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李宜璇
法官孫藝娜法官吳欣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對應事實欄一罪刑1(一)余珮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2(二)余珮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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