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557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94年10月27日、95年3月14日、95年4月20日所為之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GC0000000號、00-000000000號、64-G00000000號、64-GC1134C77-1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彰監四字第裁六四-GC0000000號、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彰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彰監四字第裁六四-G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分別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送達受處分人住所,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送達證書二紙,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一份可稽。受處分人遲至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始具狀聲明異議,顯已逾越二十日異議期間,應予駁回。
三、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彰監四字第裁六四-GC一一三四C七七之一號裁決書,係就受處分人違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萬元。此非屬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處分,受處分人應循行政爭訟程序救濟,其聲明異議自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書記官陳文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