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更字第4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0000000相對人 廖美玲 即 廖賜寶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經台灣高等院台中分院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25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3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新臺幣1,800,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1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對相對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90執全字第182號),嗣經本院以94年度裁全聲字第12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面額相同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6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94年存字第1245號)。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本院以94年度裁全字第4607號民事裁定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上開假扣押之執行,且定20日以上之期間,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因相對人逾期招領退回,聲請人已另向相對人聲請公示送達,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公示送達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94年存字第1245號、90年度存字第184號提存卷宗、90裁全字第254號假扣押卷宗、94裁全字第4607號撤銷假扣押卷宗、90執全字第182號執行卷宗、94年度裁全聲字第12號變換提存物卷宗、95年聲字第172號公示送達卷宗,經核無訛。惟聲請人前曾於95年1月間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2人行使權利,均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而退回,又依卷附最新之戶籍謄本,相對人丙0000000之戶籍地設址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2樓,而相對人廖美玲即廖賜寶之遺產管理人之戶籍地自94年9月16日開始,即一直設籍在台北縣新莊巿瓊林里瓊林路92號8樓,惟實際上則居住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8樓,此亦有本院95年聲字第352號卷附之送達回證可稽。又相對人丙0000000雖然設籍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2樓,惟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轄區員警現場查訪結果,該址目前無人居住,經詢問鄰居表示相對人丙0000000之前確實居住上址,但其房子被法拍之後即已搬走,不知搬至何處,確實搬離時間不記得等情,亦有本院95年10月24日卷附之電話紀錄可稽。故聲請人對相對人丙0000000所發存證信函既經招領退回,應堪認相對人丙0000000當時已未居住上開戶籍住址始未領取信件,且應受送達處所不明,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丙0000000向本院聲請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應屬合法。至相對人廖美玲即廖賜寶之遺產管理人雖設籍在台北縣新莊巿瓊林里瓊林路92號8樓,惟實際上則居住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8樓,而聲請人對相對人廖美玲即廖賜寶之遺產管理人寄發之存證信函既係寄往台北縣新莊巿瓊林里瓊林路92號8樓,因相對人廖美玲實際上未居住該處而招領逾期退回,故聲請人對相對人廖美玲即廖賜寶之遺產管理人催告意思表示之通知,並未合法送達。雖聲請人另向本院對相對人廖美玲即廖賜寶之遺產管理人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並經本院95聲字第172號裁准許在案,惟相對人廖美玲既無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與民法第97條所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尚屬有間,聲請人自不得依該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是法院雖准予公示送達,仍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廖美玲即廖賜寶之遺產管理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此外,聲請人又未能證明符合其他2款裁定返還擔保金之情形,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