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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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7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緝字第84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由法官一人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與 籃俊 〔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為夫妻關係。緣丁○○以其配偶 劉天嚴 名義為會首邀集合會,含會首在內共32會,會期自民國90年6月25日起至93年1月25日止,每會新臺幣(下同)20,000元,每月1期,每期於每月25日20時,在會首住處即雲林縣○○鄉○○村○○路○○號競標、開標,並採內標制(下稱本件合會)。乙○○與籃俊明知於89年底家庭經濟已陷入困境,實無能力負擔參加本件合會2會後應繳納之會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共同於90年6月25日,以籃俊名義參加本件合會1會,並故意隱匿乙○○之妹丙○○已告知乙○○不參加本件合會,要乙○○轉知會首之事,冒用丙○○(綽號「阿美」)名義,共同向丁○○訛詐稱:「阿美」欲參加上開互助會1會等語,致丁○○陷入錯誤而信其所言,實際會首丁○○乃將「籃俊」、「阿美」分別登記在合會會單上編號8、9號之會員,乙○○、籃俊並推由乙○○繳納上開
2會之首期會款共40,000元予丁○○,致丁○○及其他會員陷於錯誤,誤以為籃俊、丙○○會依合會契約履行繳納會款義務。而乙○○、籃俊亦明知同一人參加2會時,第2會需待第17會後,始得再參與競標,乃連續利用搶標之方式,先於90年7月25日(第2會),共同至上開住處欲參與競標,丁○○及其他會員因誤認籃俊會履行會員義務,遂同意其以籃俊、2,900元參與競標而得標,並繳納會款共515,900元,由丁○○在其住處交付乙○○、籃俊。嗣於90年8月25日(第3會),乙○○、籃俊復承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共同至上開住處欲參與競標,在場人丁○○、甲○○、 李寶貴 均質問乙○○、籃俊已於上個月得標,為何再參加競標,乙○○、籃俊乃向上開之人佯稱:係受會單編號9「阿美」之會員丙○○委任前來競標等語,並以偽造丙○○署名、2,900元標金之標單,持以行使參與競標之方法,遂行詐欺取財目的,而順利得標(丁○○於開標後即將該標單丟棄),致使丁○○及其他會員陷於錯誤,繳納會款共515,900元,由丁○○在其住處交付乙○○、籃俊,均足以生損害於丙○○、丁○○及所有合會成員。而乙○○、籃俊2人於繳納第4會死會會款40,000元、第5會死會會款20,000元後,隨即捲款潛逃,拒不繳納死會會款,丁○○因求償無門,乃於90年10月底,至丙○○住處欲收取上開死會會款,經丙○○告知未參加本件合會,丁○○及其他會員始知受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共犯籃俊於92年6月11日檢察官面前之供述筆錄、本院92
年度訴字第691號另案審理時之供述筆錄,及其於臺南高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312號另案審理時之供述筆錄。
㈡告訴人丁○○於91年8月26日之警詢筆錄、91年8月20日
、91年12月16日、92年6月11日檢察官面前之陳述筆錄,及證人丁○○於93年3月16日在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筆錄。
㈢被害人丙○○於91年8月25日之警詢筆錄、91年8月20日
在檢察官面前之陳述筆錄,及證人丙○○於93年3月16日在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筆錄。
㈣證人甲○○於91年8月20日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及93年3月16日在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筆錄。
㈤證人李寶貴於91年8月20日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及93年3月16日在本院另案審理時之證述筆錄。
㈥現金互助會名單1紙。
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被告之自白與相關證據均相符合,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民間互助會之標單,通常均僅在紙上簡略記載會員姓名
及一定金額而已,故純就標單內容本身觀之,尚不足以獨立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惟依我國民間互助會之習慣,標單卻係足以表示欲競標之會員所出具願以記載之金額為利息(即標金)而標取該互助會會款用意之證明,是標單應係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文書,以文書論,此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故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
6條行使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與籃俊間,就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先後2次(第2會、第3會)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
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㈤被告同一次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向實際會首丁○○及其
他會員詐取會款,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詐欺取財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於詐欺取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㈥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參,顯見其素行良好,然被告明知其與籃俊陷於經濟困境,為取得資金供自己使用,竟利用與被害人間之情誼及信賴關係,詐得合會金1,031,800元,且於事後避不見面,逃亡3年餘始通緝到案,造成被害人求償無門,迄今仍未能清償積欠之債務,僅零星匯款償還被害人,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數紙在卷可參,被告之清償誠意顯然不足,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被告偽造署名之標單,據告訴人丁○○於偵查中陳稱:標
單開標後就丟掉,無法找到等語,且無證據證明該標單尚存在,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