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9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95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5年10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經警舉發於民國91年12月6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被彰化監理站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然異議人自始為未曾收受任何相關之舉發通知書或照片,為此請求撤銷前開處分,聲明異議等語。
二、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1年12月6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經警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舉發(原舉發通知單號碼:I00000000號),嗣原處分機關再據以前揭條文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200元,於法應無不合。
三、原處分機關認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於91年12月6日下午2時4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然綜觀全卷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95年10月11日所為之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附卷可稽,尚乏相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舉發違規照片在卷可憑。經查:
(一)按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平等原則為行政法之一般法律原則,係由憲法第7條所衍生,也稱為禁止差別待遇原則,意指行政權的行使,不論在實體上或程序上,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非有合理的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此落實在行政法之具體表現即同法第6條之規定;並由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亦導出「禁止恣意原則」意指在行政的領域裡,行政機關在作成決定之際,僅能依事理的觀點為行為,而且其所作成的一切處置,均應與其所擬規制的實際狀態相當,此處所謂之「恣意」是指任性,專斷毫無標準且隨個人好惡之決定,而禁止恣意原則,不僅禁止故意的恣意行為,復禁止任何客觀上違反憲法基本精神及事物本質行為,因此,所謂恣意,實際上等同於欠缺適當的、充分的事理上理由。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2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顯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漏未對處罰機關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時效所為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然因該細則第44條第1項並未規定處罰機關違反「2個月」期間之規定時,有失權之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屬訓示之規定,惟處罰機關仍不得恣意違反上開「2個月」之期間,如處罰機關遇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時,未依上開行政命令之規定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2個月內依標準表逕行裁決,竟無故延宕數年後始加以裁決,致使受處分人對違規之事實有爭執時,因時間之經過,致未能即時、適時提出有利之證據,而蒙受重大之不利益,此處罰機關無故延宕達數年後始逕行裁決之行為,即屬恣意行為。是縱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事實,本件原處分機關自上開違規行為時即91年12月6日起已逾3年,遲至95年10月11日始為對前揭違規案件作出裁決,顯逾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裁決期限之規定且屬情節重大,經本院遍閱全卷後,亦難認原處分機關此番延宕有何正當、合理之理由,是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之裁決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揭櫫之平等原則而違反情節重大,其處分難認屬合法。
(二)再按,按國家刑罰權對於情節較重等刑事犯罪行為,尚且有時效規定,行政秩序罰均屬輕微之違法行為,豈有永久追訴處罰之理?又行政罰法業於94年1月14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且經總統府於94年2月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684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並自公布後1年施行,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並參照該條立法意旨:「本條係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規定。按行政罰裁處權之行使與否,不宜懸之過久,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影響人民權益,惟亦不宜過短,以免對社會秩序之維護有所影響,爰於第1項定其消滅時效為3年。第2項並就時效之起算點加以明定,以杜紛爭。至行政罰之執行時效,則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第1項規定處理。」可知,公路主管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其是否行使裁罰權,實不宜久懸不決,而使處罰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致影響人民權益。據此,行政罰法今既已施行,自應適用該法第27條有關行政罰裁處權時效之法理,以審酌主管機關之處分。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對本件之裁罰期限既違反主管機關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之規定,亦屬違反行政程序法第6條所定平等原則之規定且情節重大,從而原處分機關對異議人所為之裁處,即非適法,應認為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並另為受處分人不罰之諭知。
五、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書記官梁高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