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自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自字第9號自訴人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自訴代理人 徐文宗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世祿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緣被告在彰化縣○○鄉○○村○○路○段○○○巷○○○號經營養雞場,自民國89年9月份起,即以每月新台幣(下同)10萬元至20餘萬元不等之數量,向自訴人少量購買養雞用之飼料,迄至94年12月,均能按時支付貨款,用以培養自訴人對被告之信心。迺被告見自訴人對其信用未起疑心後,自95年1月間起,明知自己無力支付貨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佯稱其為擴大養雞規模,並以爾後所需飼料均願向自訴人購買,兼且以昔日培養之信譽為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自95年1月間起至同年3月21日止,先後於95年1月份交付被告訂購價值分別為957714元(折讓72,714元,簽發票據號碼CI0000000號、票面金額495100元及票據號碼CI0000000號、票面金額389900元),月份向自訴人進貨0000000元(簽發票據號碼CI0000000號、票面金額0000000元,另有3紙客票,3月份迄3月21日止又進貨0000000元,而在95年4月15日其中票面金額389900元及0000000元之支票均遭退票,另0000000元之貨款被告則以無支付之能力而拒絕支付。被告在停止支付貨款時,所飼養之雞隻約有71000隻,且均在出售中,而現雞肉市場價格並非差,以每隻100元計算,其可得700餘萬元,但被告竟惡意不願支付貨款,明顯有詐欺之意,總計共向自訴人詐得0000000元之飼料,因認被告連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
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31號亦著有判例)。又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三、本件自訴人指訴被告乙○○連續涉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坦承確有向自訴人連續購買養雞場所需飼料之行為,及被告簽發之票據號碼CI0000000號、CI0000000號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並提出上開支票影本及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2紙,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則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係因自訴人公司業務員至其經營之養雞場推銷,始又向自訴人訂購雞隻所需飼料,而伊向自訴人訂購之數量完全依照飼養雞隻之數量計算,並非施用詐術。再者,伊經營之養雞場雞隻自95年1月間起即大量死亡,又市場雞價下跌,無法獲利故而無力全數支付自訴人貨款,然被告用以給付自訴人貨款之客票亦已兌現,若被告果有詐欺意圖,何需交付自訴人屆期兌現之客票以給付貨款等語。
四、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亦著有判例)。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又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五、經查:
(一)訊據證人即自訴人業務人員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自93年8月起在福懋公司(即自訴人)擔任業務員,負責招攬客戶購買飼料。因為被告先前就跟福懋公司買過飼料,伊才會去拜訪被告以招攬生意,一直到94年6月被告才又開始跟福懋公司購買飼料,95年1月份開始被告主動要求增加飼料訂購之數量」、「(問:福懋公司在決定出貨金額時是否有到被告養雞場觀察雞隻數量?)是;(問:被告訂購飼料數量與飼養雞隻比例如何?)正常」等語(詳見本院95年10月12日審判筆錄第68頁)。再者,經本院向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調閱被告提呈用以支付自訴人飼料貨款之支票4紙,發票日期分別為94年8月31日、94年9月30日、94年10月31日、
94年11月30日,票據號碼分別為AD0000000、AD00000
00、AD0000000、AD0000000號支票之付款資料,均由自訴人於按期提示,此有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95年8月18日(95)彰十信合字第0793號函檢具之支票4紙影本附卷可稽,是由證人丙○○之證述,佐以上開支票之提示付款資料,足認被告於95年4月間遭退票前,並非首次向自訴人訂購飼料,而係先前即已有多次交易紀錄,且被告均能給付貨款,從而自訴人公司業務人員始會再度向被告推銷飼料,又被告自95年1月間起雖增加飼料數量,然其數量與飼養雞隻所需用量亦無明顯異常,準此,自訴人與被告所為之交易,均係建立在與被告長期信賴基礎,應堪認定,自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
(二)再者,經核自訴人提出之進銷存管理系統對帳單,被告自95年1月份起訂購金額雖較先前提高(總計95年1月份為957714元、同年2月份為0000000元、同年3月份為0000000元),惟被告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其中付款銀行為彰化商業銀行芬園分行,票據號碼CI0000000號、CI0000000號支票,分別於95年2月3日、95年3月6日兌現,有該銀行95年8月17日彰芬園字第1793號函附卷可參,又付款銀行為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票據號碼HA0000000號支票,則於95年3月31日提示付款,有該信用合作社95年8月21日彰一信合字第1000號函在卷足憑,顯見被告該時訂購飼料之數量雖有顯著增加,然觀諸上開對帳單,被告係分批訂購飼料,而非一次大量訂購,而自訴人同意繼續供應被告訂購之飼料,應係基於該段期間仍陸續收受被告給付之貨款,此與一般慣見之詐欺案件中,被告往往大量進貨後一次跳票之情形不同,尚難謂自訴人係陷於錯誤而為物之交付。
(三)又依上開卷附之對帳單可知,94年6月份起至95年3月份止,被告向自訴人購買飼料之款項總計為0000000元(計算方式如下:81004+119535+233502+203384+78835+158452+957714+0000000+0000000=0000000元),其未付之款項計為0000000元(被告簽發之發票日期95年4月15日,票據號碼CI0000000、CI0000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389900元、0000000元之支票2紙均遭退票,另有0000000元未為清償,3899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與被告已給付之價金0000000元兩相比較,則被告所給付之金額已達貨款總金額的3分之1,從而,被告於向自訴人購買飼料之初,是否即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非無疑。
(四)復查,自訴人雖以系爭2紙支票係因被告經付款銀行因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且有台灣票據交換所台中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2紙等資料,欲證實被告所簽發之系爭2紙支票係無兌現可能之支票;然依系爭2紙支票之付款銀行即彰化商業銀行芬園分行卷附之上開函文所示,被告該支票存款帳戶至95年2月3日、同年3月6日均能兌現,而自訴人自被告處收受系爭2紙支票則分別係在95年1月及2月間(參見其95年5月9日自訴狀第1、2頁),斯時被告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交易往來尚屬正常,並未有存款不足退票之情形,是以被告將其簽發,主觀上認定付款無虞之支票交付自訴人用以支付貨款,亦應認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
(五)況果被告若自95年1月間起即有詐欺取財之意圖,僅需自行簽發無兌現可能之支票交付自訴人,無需交付自訴人發票日期95年3月31日、發票人 李炳榮 、票據號碼HA0000000號、票面金額65000元、付款銀行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客票1紙以清償貨款,亦足證被告當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再參以自訴人前以本院95年度促字第17481號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亦因被告不爭執債務存在,未聲明異議而於95年9月25日確定等情,有本院上開支付命令卷附之確定證明書可稽,益徵被告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六)綜上諸情,本件被告既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施詐術使人交付財物之情形存在,核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自不得僅憑自訴人所為之指訴即認被告連續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本件應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紛爭,本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直接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郭麗萍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書記官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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