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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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14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7705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斗簡字第553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庚○○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庚○○為供己平常觀賞之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時、地為竊盜犯行:
㈠自93年間某日起至94年12月底某日止,行經 鍾蕭香 位於彰化
縣○○鄉○○村○○○街○○○號住處前之空地,適見成年女子鍾蕭香所有之女性內衣、內褲晾放在該處,而徒手連續竊取7次,竊得女性內衣、內褲共計約10件得手後離去,並將竊得衣褲藏放在其位於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內。
㈡自93年間某日起至95年約3、4月間某日止,行經辛○○位
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前之空地,適見成年女子辛○○所有之女性內衣、內褲晾放在該處,而徒手連續竊取5次,竊得女性內衣、內褲共計約10件得手後離去,並將竊得衣褲藏放在其前揭住處內。
㈢自94年1月間某日起至94年12月底某日止,行經壬○○位於
彰化縣社頭鄉里仁村邱厝巷2號住處前之空地,適見成年女子壬○○所有之女性內衣、內褲晾放在該處,而徒手連續竊取2次,竊得女性內衣、內褲共計約7件得手後離去,並將竊得衣褲藏放在其前揭住處內。
㈣於94年間,行經己○○位於彰化縣○○鄉○○路○○○號住處
前之空地,適見成年女子己○○所有之女性內衣、內褲晾放在該處,而徒手連續竊取5次,竊得女性內衣、內褲共計約10件得手後離去,並將竊得衣褲藏放在其前揭住處內。
㈤於94年12月間某日,行經甲○○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湳底巷9
之5號住處前之空地,適見成年女子甲○○所有之女性內衣、內褲晾放在該處,而徒手竊取甲○○所有之女性內衣、內褲共計約2件得手後離去,並將竊得衣褲藏放在其前揭住處內。
㈥自93年某日起至95年2月間某日止,行經乙○○位於彰化縣
社頭鄉魚寮巷4之8號住處前之空地,適見成年女子乙○○所有之女性內衣、內褲晾放在該處,而徒手連續竊取5次,竊得女性內衣、內褲共計約10件得手後離去,並將竊得衣褲藏放在其前揭住處內。
㈦自93年某日起至95年2月間某日止,行經丁○○○位於彰化
縣社頭鄉魚寮巷1號住處前之空地,適見成年女子丁○○○所有之女性內衣、內褲晾放在該處,而徒手連續竊取7次,竊得女性內衣、內褲共計約14件得手後離去,並將竊得衣褲藏放在其前揭住處內。
㈧自95年3月間某日起至95年4月間某日止,行經癸○○位於
彰化縣○○鄉○○○街○○號住處前之空地,適見成年女子癸○○所有之女性內衣、內褲晾放在該處,而徒手連續竊取20次,竊得女性內衣、內褲共計約30件得手後離去,並將竊得衣褲藏放在其前揭住處內。
㈨自95年4月間某日起至95年5月間某日止,行經戊○○位於
彰化縣○○鄉○○○街20之2號住處前之空地,適見成年女子戊○○所有之女性內衣、內褲晾放在該處,而徒手連續竊取3次,竊得女性內衣、內褲共計約4件得手後離去,並將竊得衣褲藏放在其前揭住處內。
㈩於95年6月底某日,行經丙○○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湳底巷6
之16號居處前之空地,適見成年女子丙○○所有之女性內衣、內褲晾放在該處,而徒手竊取丙○○所有之女性內衣、內褲共計2件得手後離去,並將竊得衣褲藏放在其前揭住處內。
二、另庚○○復為供己平常觀賞之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7月9日某時,行經丙○○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湳底巷6之16號居處前之空地,適見成年女子丙○○所有之女性內衣、內褲晾放在該處,而徒手竊取丙○○所有之女性內衣、內褲共計2件得手後離去,並將竊得衣褲藏放在其前揭住處內。嗣經丙○○檢視路口監視器畫面,並於95年7月16日下午1時30分,在其位於彰化縣社頭鄉湳底巷6之16號居處前,發覺行竊者為庚○○,並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庚○○行竊及其妻所有之女用內褲199件、女用胸罩15件、女用束腰褲10件、女用睡泳衣16件,共計240件。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其於上揭時、地,連續竊盜及另行起意竊盜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參見本院95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鍾蕭香、辛○○、壬○○、己○○、甲○○、乙○○、丁○○○、癸○○、戊○○分別於警詢中陳述;被害人即證人丙○○分別於警詢中陳述、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8紙、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計19紙(參見偵查卷宗)附卷可佐,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如附表所示之條文業經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又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部分之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該部分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若其中部分之一行為或數行為,發生在新法施行後者,該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其比較理由及結果均詳如附表,先予敘明。
四、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若著手於竊盜,而尚未脫離他人之持有,或未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則為未遂(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25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部分,已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應屬竊盜既遂。
五、核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既遂罪。被告先後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所犯普通竊盜既遂罪,時間緊接,所犯又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按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且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是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所犯普通竊盜既遂罪,係發生在新法施行後,依前揭說明,此部分不能論以連續犯,核與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罪間,並無連續犯之關係,起訴意旨認為有連續犯關係尚有誤解,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貪圖個人私欲,以徒手竊取他人所有之女性內衣、褲,嚴重造成社區鄰居他人生活不便,且迄今均未與前揭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理應從重量刑,然本院參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態度良好,其所竊部分物品業經部分被害人取回,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等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主文前段所處有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就主文後段所處所處拘役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女用內褲199件、女用胸罩15件、女用束腰褲10件、女用睡泳衣16件,共計240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係案外人即其妻所有或前揭被害人所有,並非其所有等語,且部分業經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爰審酌該扣案物品均為女用衣褲,依常理當非屬男性所穿用,是被告上揭所辯,應堪採信,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書記官施惠卿【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變更│行為時法(下稱│裁判時法(下稱│比較理由│比較依據│比較結果│備註││事項│舊法)之條文及│新法)之條文及│││何者對行││││內容│內容│││為人有利││├──┼───────┼───────┼───────┼────┼────┼──────┤│連續│【刑法第56條】│刪除│一般認為連續犯│刑法第2│舊法│1.不包括法院││犯刪│││在本質上係數行│條第1項││審理結果認││除│連續數行為而犯││為而屬數罪,僅│前段││連續犯係接│││同一罪名者,以││係基於訴訟經濟│││續犯或包括│││一罪論。但得加││或責任吸收原則│││上一罪等情│││重其刑至二分之││之考量,而論以│││形。│││一││一罪,新法將連│││2.連續之數行│││││續犯之規定廢除│││為須均在舊│││││後,除非符合「│││法時期始可│││││接續犯」或「包│││,如部分行│││││括的一罪」之情│││為發生在新│││││形,可認為構成│││法施行後,│││││單一之犯罪外,│││則該部分應│││││均應認係數罪併│││逕適用新法│││││罰。│││。│├──┼───────┼───────┼───────┼────┼────┼──────┤│罰金│【罰金罰鍰提高│【刑法施行法第││││││刑貨│標準條例第1條│1條之1第1項││││││幣單│前段、第5條】│、第2項】││││││位之││││││││變更│依法律應處罰金│中華民國94年1│刑法之貨幣單位│刑法第2│經按現行││││、罰鍰者,就其│月7日法修正施│由「元(指銀元│條第1項│法規所定││││原定數額得提高│行後,刑法分則│)」變更為「新│前段│貨幣單位││││為2倍至10倍(│編所定罰金之貨│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刑法乃係定明10│幣單位為新臺幣│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倍)。第1條所│。94年1月7日│,亦視該分則先││2條之規││││定得提高倍數之│刑法修正時,刑│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規定,於本條例│法分則編未修正│而分別提高3或││等值,是││││修正後制定之法│之條文定有罰金│30倍。││以新法並││││律,不適用之;│者,自94年1月│││未較有利││││本條例修正前公│7日刑法修正施│││,應逕適││││布之法律,於本│行後,就其所定│││用修正前││││條例修正後修正│數額提高為30倍│││行為時之││││其罰金罰鍰數額│。但72年6月26│││舊法。││││或法律經全部修│日至94年1月7│││││││正而其罰金罰鍰│日新增或修正之│││││││數額未予變更者│條文,就其所定│││││││,亦同。│數額提高為3倍││││││││。│││││├──┼───────┼───────┼───────┼────┼────┼──────┤│罰金│【修正前刑法第│【刑法第33條第││││││刑下│33條第5款】│5款】││││││限變││││││││更│罰金:(銀元)│罰金:新臺幣│罰金刑之下限,│刑法第2│舊法││││1元以上。│1,000元以上,│由銀元10元(亦│條第1項││││││以百元計算。│經提高)即新臺│前段│││││││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易科│【修正前刑法第│【刑法第41條第││││││罰金│41條第1項前段│1項前段】││││││折算│、修正前罰金罰│││││││標準│鍰提高標準條例│││││││變更│第2條】││││││││││││││││犯最重本刑為5│犯最重本刑為5│易科罰金折算標│刑法第2│舊法││││年以下有期徒刑│年以下有期徒刑│準由銀元300元│條第1項│││││以下之刑之罪,│以下之刑之罪,│即新臺幣900元│前段│││││而受6個月以下│而受6個月以下│,提高為以新臺││││││有期徒刑或拘役│有期徒刑或拘役│幣1,000元、2,││││││之宣告…得以(│之宣告者,得以│000元或3,000││││││銀元)1元以上│新臺幣1,000元│元折算1日。││││││(銀元)3元以│、2,000元或│││││││下折算日,易科│3,000元折算1│││││││罰金。依刑法第│日,易科罰金。│││││││41條易科罰金…││││││││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整體比較結果│舊法│⒈本案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連續多次竊盜之犯行,均在舊法時期││││,且非屬「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依新法將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均應認係數罪罰;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屬裁判上一罪││││,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一,是依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比較,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之規定,對被告有利。││││⒉罰金刑貨幣單位之變更部分,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折算後等值,是以新法並未較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逕行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舊法。││││⒊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刑之下限部分,由銀元10元(亦經提高)即新臺││││幣30元,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行為時之舊法。││││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度,依舊法規定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0元即新臺幣15,000元以下、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罰金。經處以拘役,其易科罰金之標準為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如依新法規定則為:法定刑度: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000元以下、新臺幣1,000元以上罰金,經處以拘役,其易科││││罰金之標準,縱按最低額,亦須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是舊法最││││低度刑較,較為有利被告。││││⒌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後之法律已有變更,經綜合比較結││││果,適用舊法應對被告並無不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基於一體適用原則,均適用舊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