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177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毒偵字第6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6月23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4年8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10日某時許止,在雲林縣林內鄉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放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平均1天施用數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上開期間,在前開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因另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4年10月11日解送至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經獄方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惟乙○○因吸毒成癮,於在監執行期間仍未能戒除吸毒意念,在94年12月1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獄後,旋即前往雲林縣斗六市購買海洛因毒品,並賡續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該日某時許起至95年3月30日上午某時止,在其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號住處及雲林縣斗六市○○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放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血管或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其煙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平均1天約施用2、3次,嗣因本案經本院通緝,而為警於95年3月30日22時許在乙○○上開住處前緝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第二監獄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並有收容人尿液採集作業確認書、查獲毒品案件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
6月23日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可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屬同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各係時間緊接,並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各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雖僅就被告「自94年8月間某日起至94年10月10日某時許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起訴,然如前所述,被告「自94年12月19日出獄後某時起至95年3月30日上午某時許止」,均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部分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上開已起訴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擴張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於94年12月19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執行完畢出獄後(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又賡續入獄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為累犯,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70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毒品勒戒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且不思其正值壯年,卻耽溺於戕身之物,尤以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絕毒品,因已吸毒成癮,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尤以其在監執行期間,仍未能斷除吸毒意念,於出獄後,旋即接觸毒品供應者,並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對於毒品之依賴性甚高,自我把持、控制之能力亦顯不佳;被告犯罪後雖能坦承犯行,但於審理過程中,曾經本院傳、拘無著而通緝,顯見被告並未能坦然面對國法制裁,以及其羈押前偶打零工,學歷為高職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警惕。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