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1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1520號上訴人 陳夙姎 訴訟代理人 王通顯 律師被上訴人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國光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義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勞上易字第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91年1月23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國光店,擔任客服課副課長。99年起擔任百貨部文品課課長,於101年3月1日,因績效不彰,自百貨部文品課改調客服部帳管課;再於103年2月17日,因收銀漏結狀況一直未見改善,自客服部帳管課改調客服部倉管課;103年改調倉管課後,依舊未能妥適管理部門,期間部門人員多次發生商品驗收錯誤等缺失,其對部屬督導不周,於104年8月10日遭被上訴人懲處記小過1支。又於105年8、9月間擔任倉管課課長期間,發生倉管人員未盡驗收之責,導致未來日期商品上架遭消費者申訴,經被上訴人發現後召回全部商品並賠償損失;復發生倉管課於驗收蔬果等商品後,未將商品入帳以更新帳務系統,導致商品實際入庫數量與電腦系統不符,廠商已交付商品,卻因無驗收資料以致無法請款,其均未主動向被上訴人通報或說明,係因廠商收不到貨款激烈抗議後始為揭露;被上訴人認其對於倉管課之核心職務「驗收」及「即時入帳」均無法妥適督導部門正常運行,致使公司損害甚鉅,影響商譽情節重大,依被上訴人員工獎懲辦法(下稱獎懲辦法)第3.3.4.2條規定,對其為記大過2支之處分。上訴人於105年11月1日改調為內控課課長後,復發生未依公司流程辦理退貨,在未確認回收退貨商品之情況下,擅自指示他人修改電腦資料,導致帳務發生錯誤;且未盡主管職責督導帳款作業,導致延宕廠商請款時程,被上訴人乃依獎懲辦法第3.3.4.1條、第3.3.4.2條規定,再記其大過1支,均屬適法。被上訴人並非未給予其改善機會,而其迄於106年2月4日為止,確已被記大過累計達3支,被上訴人原得依獎懲辦法第3條第4項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然經綜合評估後,認不應再使上訴人擔任主管職務,乃依兩造勞動契約第11條第1項、工作規則第8條及任職管理辦法第3.1.13條規定,將上訴人由內控課課長調職為蔬果課課員,並請該部門幹部同仁予以協助能力訓練,核無違反前開規定或相關勞動法令可言。上訴人因被調離主管職,所伴隨取消主管加給新臺幣(下同)7500元屬合理調整,符合兩造勞動契約第5條第1款、第4款就薪資給付之約定,亦未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第2款之規定。上訴人於106年3月8日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損害其權益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並不合法,自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則其依勞基法第14條第4項規定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及依同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35萬417元本息,暨開立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均為無理由等情,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高孟焄
法官彭昭芬法官邱璿如法官徐福晋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