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附民字第3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因妨害名譽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附民字第339號原告 郭瑞松
黃秀兒 嚴永財 許文恭 蘇龍珠 黃大禎 劉以斯帖 林毓甄 羅澄龍 陳茂榕 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振東 律師被告 韓選棠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5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同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易字第256號妨害名譽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揆諸首開規定,爰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宋雲淳
法官魏小嵐法官范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10年11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