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甲○○」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中旬某日晚間,在高雄市○○路大帑殿KVT包箱內,拾獲甲○○所遺失之駕駛執照一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因搶奪乙○○皮包一只時,為路人與據報前往之員警連手當場逮獲(搶奪罪嫌部分於偵查中另移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併案審理),丙○○為警查獲後,知其已因另一搶奪罪行於本院審理中,為掩飾其身分以逃避刑責,竟另行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持先前拾獲之甲○○駕駛執照冒名應訊,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文書上,接續偽簽「甲○○」之署名及偽捺指印,表示其係甲○○,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司法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嗣經警將丙○○之十指指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建檔指紋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偵查中證述確曾遺失駕照及未行搶乙○○皮包等情相符,復有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名、指印附於各該案卷內,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刑紋字第0九一0二三二四四0號鑑定函一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民法第三條第三項所定指印,有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自屬刑法所稱之署押,是核被告所為,就侵占甲○○所遺失之駕駛執照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就於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簽甲○○署名及偽捺指印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因當街行搶之際,經警當場逮獲後,為掩飾其身分,而於附表所示之文書上,雖分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甲○○署名及指印多次,惟如數個犯罪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就各行為之獨立性較為薄弱時,依一般社會觀念及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施行之數個動作,而認為屬於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應屬係單純一罪之接續犯,準此,則被告之上開數個偽造署名及指印之行為,應係基於單一偽造署押之接續動作至明,而僅論以單純一罪為已足。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罪及偽造署押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掩飾其身份,以脫免刑責,即率而冒他人之名應訊,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國家司法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名及指印,均係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二百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彩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附表:
┌───┬───────┬───────────┬───────────┐│編號│時間│偽造署押之文書名稱│偽造「甲○○」署押數量│├───┼───────┼───────────┼───────────┤│一│九十一年六月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簽名及指印各六枚│││二日十三時│局警刑移字第一0四九0│││││號卷逮捕權利告知書三份│││││搜索筆錄一份││├───┼───────┼───────────┼───────────┤│二│九十一年六月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簽名三枚及指印七枚│││二日十四時三十│局警刑移字第一0四九0││││分│號卷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偵訊筆錄││├───┼───────┼───────────┼───────────┤│三│九十一年六月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指印共二十枚│││二日十六時四十│局單位代碼三三三三號、││││六分│流水編號0000000│││││四號指紋卡片││├───┼───────┼───────────┼───────────┤│四│九十一年六月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簽名一枚│││二日二十時五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五分│九0號卷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五│九十一年六月十│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簽名一枚│││二日九時三十分│度聲羈字第四三九號卷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訊問筆│││││錄││└───┴───────┴───────────┴───────────┘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