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重上更(三)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重上更(三)字第113號聲請人即所有人丁○○代理人 陳日炘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乙○○偽造有價證券案件(96年度重上更㈢字第11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本票拾紙,均發還予聲請人丁○○。
其他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及買賣斡旋金收據,係聲請人於本案偵查時所提出,而為檢察官保管在案,因該等資料係聲請人重要之債權憑證,為此聲請發還云云。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係供檢察官送請鑑定其上有關「董智強」、「丙○○」之筆跡是否係被告所偽造,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4月15日甲○ 盛肅 字90偵續174字第24613號函在卷可查(見偵續字第174號卷第35頁),茲本案業經檢察官送鑑定完畢,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4月22日刑鑑字第0910088945號函附卷可憑(見同上偵查卷第40頁),而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本票,又非應沒收之物,自無繼續留存之必要,聲請人此部份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發還。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票,係被告所偽造,並經本院宣告沒收在案,自無從發還予聲請人;另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買賣斡旋金收據,其上偽造之「丙○○」署押亦經本院宣告沒收,則此部分應待本案判決確定,由檢察官執行沒收「丙○○」之署押後,再由檢察官依法發還,本院亦無從逕行發還,是聲請人就附表二所示之物聲請發還,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林欽章法官蔡名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96年12月10日附表一:
┌──┬─────┬──────┬──────┬────┬───────┐│編號│票號│發票日│到期日│發票人│金額(新臺幣)│├──┼─────┼──────┼──────┼────┼───────┤│1│TSNO275948│87.5.4│無記載│乙○○│40萬元│├──┼─────┼──────┼──────┼────┼───────┤│2│TSNO078658│87.9.11│無記載│乙○○│209萬6000元│├──┼─────┼──────┼──────┼────┼───────┤│3│TSNO078659│87.12.21│無記載│乙○○│5萬元│├──┼─────┼──────┼──────┼────┼───────┤│4│TSNO013757│88.1.21│88.2.1│乙○○│10萬元│├──┼─────┼──────┼──────┼────┼───────┤│5│TSNO013758│88.4.19│88.4.21│乙○○│10萬元│├──┼─────┼──────┼──────┼────┼───────┤│6│TSNO275946│無記載│無記載│乙○○│38萬元│├──┼─────┼──────┼──────┼────┼───────┤│7│CHNO436102│88.7.26│無記載│乙○○│100萬元│├──┼─────┼──────┼──────┼────┼───────┤│8│CHNO436101│88.7.26│無記載│乙○○│100萬元│├──┼─────┼──────┼──────┼────┼───────┤│9│CHNO436104│88.7.26│無記載│乙○○│100萬元│├──┼─────┼──────┼──────┼────┼───────┤│10│CHNO436103│88.7.26│無記載│乙○○│100萬元│└──┴─────┴──────┴──────┴────┴───────┘附表二
1票號:TSNO275945號、發票日87年3月27日、到期日87年4月12日、發票人董智強面額42萬3725元之本票1張。
2偽造丙○○名義之買賣斡旋金收據1張。